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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84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4號上 訴 人 林丁旺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被 上訴 人 林茹海

邱塗金楊仁元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

9 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7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號土地(重測前為○○○段第10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鑽燧所有,嗣被上訴人林茹海、邱塗金(下稱林茹海2 人)於民國76年10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邱塗金並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 贈與被上訴人楊仁元,是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所共有。雖上訴人與林鑽燧間就系爭土地中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所示土地(面積共162.79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占用土地)中之

160 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承租土地),有租地建屋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存在,並因之建有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使用,致兩造間有系爭租約存在。惟上訴人長期積欠租金,已達2年以上,經林茹海2人前以98年12月11日、107年2月13日律師函催告上訴人清償所積欠租金,上訴人均未給付,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對上訴人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於108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系爭租約即已於該日合法終止,上訴人對系爭土地已無任何占有、使用權源,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並得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3年8月31日起至108年9月20日止之租金,扣除上訴人所清償提存租金新臺幣(下同)702 元,合計17萬8024元;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736 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381元等情。爰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建物拆除清空,返還系爭占用土地,及給付22萬3760元,暨其中14萬5747元加計自108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 年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3萬4381 元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間就系爭承租土地有系爭租約存在,原出租人林鑽燧係委託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至承租人處收租,系爭租約之租金繳納應為往取之債,且訴外人葉作樂律師亦無權擅自變更租金給付方式,被上訴人既怠於收取租金,所為終止系爭租約即不合法。伊曾於84年間以存證信函(下稱84年存證信函)繳納前5年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並已於109年9月9日清償提存自109年1月16日起算前5年之租金702元予被上訴人,是伊並無給付租金遲延情事。縱被上訴人請求積欠之租金及不當得利有理由,其數額應按原約定之租金稻穀折算以每年1069元計算方屬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林鑽燧間有系爭租約存在,並在系爭承租土地上建有系爭建物。林茹海2人於76年10月14日因買賣取得系爭土地;邱塗金於108年4月3日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12分之1贈與移轉楊仁元,系爭土地現為被上訴人共有。林茹海2 人曾於86年起訴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經原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號判決林茹海2人敗訴,其等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復經本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366號裁定駁回其等上訴確定(下稱前案)。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有不定期租賃關係即系爭租約存在,並未訂立書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租約無租金清償地之約定,有關租金之繳納,自應依民法第314條第2款規定,為赴償之債。上訴人辯稱系爭租約因林鑽燧原係委託臺灣信託株式會社至承租人處收租,並發給承租人每戶一本「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作為繳租憑證,乃往取債務乙節,固提出「小作料領收通帳」、「租金繳納記帳」影本為證。然上開資料既非原本,且僅關涉訴外人林朝火、林春木等人,亦難得悉租金之繳納確為往取之債。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前案原法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1 號事件中自承系爭租約繳租地點為將租金稻榖送至李永昌碾米廠或以市價折算現金送至葉作樂律師事務所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觀諸「租金繳納記帳」影本,確有葉作樂律師於46年至50年間代理林鑽燧向多位承租人收受租金之用印,足見葉作樂律師確為系爭土地前出租人林鑽燧向承租人收取租金之代理人。參以上訴人自承曾以84年存證信函繳納前5 年至84年12月31日止之租金予被上訴人,而該存證信函明載上訴人係檢附臺灣銀行本票繳納租金乙情,可知系爭租約之租金係由出租人指定地點繳納之赴償債務。系爭租約無實際租金數額之書面可考,審酌上訴人84年存證信函之記載,足見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願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10% 計算系爭承租土地之租金。被上訴人迄未退還上訴人以上開計算基礎所繳納之租金,上訴人亦未請求被上訴人退還租金,足認兩造均已同意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以上開標準計算租金。再兩造不爭執租金至遲應於每年年底繳納,及上訴人除曾以84年存證信函繳納前述租金,及於109 年9月9日清償提存租金702 元外,並無繳納其餘年度之租金。又上訴人於98年12月24日收受林茹海2 人催繳租金所發律師函,雖否認曾收受林茹海2 人於107年2月13日催繳租金之律師函,然其曾於107年2月26日寄發回覆函表示「茲覆貴所陳益軒律師107年2月13日起陸續函寄催繳租金函,如說明,請查照」,有該回覆函可稽,足見上訴人確已知悉該律師函之內容。上訴人迄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前,並未給付租金,其積欠租金額已達2 年以上。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之同時,聲明終止系爭租約,該起訴狀繕本已於108年9月20日送達上訴人,應認系爭租約已於該日合法終止。上訴人迄未能證明其為有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給付自108年8月30日往前回溯5 年之租金,暨自108年9月21日起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被上訴人主張以較少於兩造合意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申報地價10% 之8%計算本件之租金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當可採認,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租金,扣除上訴人於前述清償提存租金702 元後,應為17萬8024元;自108年9月21日起至109年12月31日止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萬5736元,及自110年1月1日起按年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4381元。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

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建物暨將系爭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給付17萬8024元、4萬5736元,合計22萬376

0 元,暨其中14萬5747元加計自108年9月2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10 年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被上訴人3萬4381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其心證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係就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基礎無涉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