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上 訴 人 祭祀公業江永盛法定代理人 江福基訴訟代理人 陳昭全律師被 上訴 人 江豐慶
江 雄共 同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8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臺灣地區祭祀公業之遠年舊事,每難查考,當事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規定,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減輕其舉證責任。綜觀兩造之不爭執事項,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陳述,上訴人首次申請核備檢附之派下系統表、更正系統表、變動系統表、派下員名冊、江氏大族譜、派下全員證明、登報資料、臺中市政府民國65年5 月10日函、長生簿、持分協定書、土地登記簿、日據時期戶籍謄本、臺灣總督府臺灣戶口規則及戶口調查規程、日治時期戶籍登記法律及用語編譯、財團法人中華工商研究院鑑定研究報告書內容等件,參互以察,堪認上訴人之21世祖江寧官並未絕嗣,被上訴人確為上訴人之派下子孫,上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推翻該認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派下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違反經驗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合法認定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派下員,並說明其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尚非判決不備理由。又原審以江氏大族譜為多人組成之編纂委員會所編著,具相當之嚴謹性,較諸書寫習慣有前後不一致情形之長生簿為可信,屬其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違反經驗法則,顯有誤會。均併此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