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789號上 訴 人 徐淑貞訴訟代理人 吳挺絹律師上 訴 人 徐靖桓訴訟代理人 蕭富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76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徐靖桓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上訴人徐淑貞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徐淑貞之上訴部分,由該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徐淑貞主張:對造上訴人徐靖桓於民國105年6月
8 日趁兩造之被繼承人徐文村因罹患肝癌,意識不清、欠缺辨別事理能力之際,攜徐文村前往桃園市○○區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所)辦理「不限定用途」之印鑑證明(下稱系爭印鑑證明),再於同年7月29日,擅自將徐文村所有桃園市中壢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同區○○路00、00號建物(下合稱○○路不動產),出售予訴外人中正開發物業股份有限公司,並將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400萬元(下稱系爭價金)侵占入己;又於105年9月間持系爭印鑑證明,以徐文村於同年8月29日贈與為原因,將徐文村所有同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移轉登記至徐靖桓名下,及將同區○○街61號、○○路0段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合稱○○路建物,並與○○段土地合稱○○路不動產)之納稅義務人移轉登記為徐靖桓(下合稱系爭贈與登記),均未經徐文村授權及同意。徐文村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兩造。上開不動產仍屬徐文村之遺產,且尚未分割,應由兩造共同繼承等情,爰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767條、第1146條第1項、第1148條第1項、類推適用第767條規定,求為命徐靖桓返還系爭價金,及加計自民事準備理由二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4月2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確認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又於原審以徐文村於92年7月14日已簽立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將○○路不動產贈與伊,而該不動產客觀價值為3,500萬元,徐靖桓並應賠償該不動產預期租賃收入之所失利益222萬元為由,追加依系爭同意書、死因贈與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06條規定,求為命徐靖桓:①再給付伊 100萬元,及加計自上訴理由二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與原請求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價金本息,由兩造共同給付予伊;②給付伊222萬元,及加計自上訴理由二暨答辯狀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並由兩造共同給付予伊之判決。
二、對造上訴人徐靖桓則以:徐文村於105年6月間決意將○○路不動產及中華路不動產贈與伊,已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交予伊,並簽立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授權伊辦理忠孝路不動產出售及系爭贈與登記,系爭價金除作為支付○○路不動產過戶之稅款外,剩餘之價金則贈與伊,當時徐文村精神狀態良好,具有辨別事理能力。系爭價金扣除徐文村先前收取○○路不動產出租他人之押租金25萬元、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等相關稅費後,伊實際取得僅2,194萬1,502元。另系爭同意書係偽造,其上見證人「徐陳秋蓮」之簽名亦非徐陳秋蓮親簽,徐淑貞主張忠孝路不動產前經徐文村以系爭同意書為死因贈與,顯非可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兩造均為徐文村之子女,徐文村於105年12月14日死亡,其遺產尚未分割。徐靖桓代理徐文村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徐文村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而徐文村生前未受監護宣告,其於105年6月8日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及於同年8月29日將○○路不動產贈與徐靖桓時,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函覆結果,徐文村僅於104年3月6日至該院就診,當日門診病歷紀錄其智能評估為中度失智,不足據為認定徐文村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及授權徐靖桓代理辦理系爭贈與登記時,有心神喪失、無意識或精神錯亂而達喪失意思能力之程度,致無法為處分財產意思表示之情形。另依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就徐文村於105年6月7日出院病歷之函覆內容,可知徐文村出院時之血氨濃度明顯改善,且 MRI影像變化無法表示病人之狀況,徐文村與醫生對答陳述清楚,消除誘發肝腦病變因素,可改善肝腦病變,始改門診治療,亦難認徐文村申請系爭印鑑證明及授權徐靖桓代理辦理系爭贈與登記時,已喪失意思能力。至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之精神鑑定,係分別於105年10月17日、11月9日進行,無從據以認定徐文村於同年6月8日至8月29日間之意識狀態。而證人廖怡雯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徐靖桓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案列該署 105年度他字第7077號,嗣改分同署106年度偵字第14437號,下稱系爭偵案)之陳述,係聽聞徐靖桓之傳述,非其親身所見聞;徐淑貞所提105年10月15日之錄影光碟檔案僅為片段,其譯文對話係由徐淑貞以提問方式引導徐文村回答,非由徐文村自行對贈與事宜之始末連續陳述,無從據以判定徐文村係出於真意而回答,均不足據為有利於徐淑貞之認定。參酌系爭偵案之承辦檢察官就系爭印鑑證明之辦理程序及情形函詢中壢戶政所結果,及證人即為徐文村辦理保險契約之黃玉嬌於系爭偵案所述,可見徐文村於105年6月8日親赴中壢戶政所辦理系爭印鑑證明,並於同日赴銀行辦理保險解約時之意識清楚,堪認徐靖桓確經徐文村授權辦理系爭贈與登記,已自徐文村受贈中華路不動產而成為成功段土地之所有權人及○○路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徐淑貞主張徐靖桓有上開侵害其繼承權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云云,洵無可採。又出售○○路不動產之系爭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之徐文村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雖系爭授權書簽立時未記載處分標的及日期,惟徐文村復授權徐靖桓辦理系爭贈與登記,而其名下不動產除○○路不動產外,別無其他不動產可資授權出售,足徵徐文村於系爭授權書所欲授權徐靖桓出售之不動產為○○路不動產。徐文村出售○○路不動產之系爭價金全數由徐靖桓收受,雖徐靖桓辯稱伊自徐文村受贈系爭價金云云,惟依其所舉證人蘇明鑫證述徐文村提及要將財產留給子孫,未指明係徐靖桓或何人,無從據以證明徐文村有將系爭價金贈與徐靖桓之意思。況徐文村之子女尚有徐淑貞,系爭授權書未提及系爭價金要贈與徐靖桓,系爭偵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亦未論斷系爭價金是否經徐文村贈與徐靖桓。而徐靖桓無法律上原因獲有系爭價金之利益,致徐文村受有損害,徐文村對徐靖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徐靖桓受有系爭價金之利益,徐淑貞得請求回復之。至徐靖桓辯稱:系爭價金應扣除徐文村先前收取○○路不動產出租他人之押租金25萬元、贈與稅等稅費云云,均屬兩造將來分割遺產時是否應由遺產支付及扣除之範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另徐文村雖曾書立系爭同意書將○○路不動產以死因贈與予徐淑貞,惟徐文村生前已授權徐靖桓出售○○路不動產,系爭同意書無法據為有利於徐淑貞之認定。從而,徐淑貞依民法第1151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79條及追加同法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徐靖桓返還系爭價金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徐淑貞主張系爭價金應再交由其單獨受領云云,即屬無據。徐文村既授權徐靖桓辦理系爭贈與登記及出售○○路不動產,徐靖桓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徐淑貞依民法第184條、第114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徐靖桓塗銷系爭贈與登記,及確認○○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併依系爭同意書、死因贈與、民法第406條等規定,請求徐靖桓再返還100萬元及給付○○路不動產預期租賃收入之所失利益222萬元各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再由兩造共同給付予徐淑貞,均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維持第一審所命徐靖桓給付 3,375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之判決,駁回徐靖桓之上訴;並將第一審駁回徐淑貞請求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廢棄,改判命徐靖桓再給付該部分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駁回徐淑貞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
四、㈠廢棄發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命徐靖桓再給付及駁回其上訴部分):
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之規定為之。原審既認徐文村對徐靖桓之系爭價金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由兩造繼承而公同共有,則徐淑貞依繼承、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徐靖桓返還系爭價金予兩造公同共有,即屬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乃原審竟謂徐淑貞得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 821條規定為請求(見原判決書第20頁),即有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背法令。又不當得利之功能,在於使受益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不當得利受益人有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受損人之義務,此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為目的並不相同。查徐文村授權徐靖桓出售○○路不動產,並無將出售○○路不動產之價金贈與徐靖桓之意思,兩造就該價金共同繼承徐文村對於徐靖桓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而依○○路不動產買賣合約書所載,土地增值稅及交屋前之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等各項稅費由出賣人徐文村負擔(見一審卷㈠第 197頁),且徐靖桓一再辯稱:
出售○○路不動產已繳納土地增值稅、印花稅、登記費等稅費,及自價金尾款扣除原租約押租金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0至191頁、卷㈣第289至290頁),並提出相關稅費繳款單、房地產權點交及稅費分算表為證(見一審卷㈠第 208至215頁、第310頁),倘非虛妄,則能否謂徐靖桓所應返還之不當得利為系爭價金全額?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究竟徐靖桓所應返還予兩造公同共有之不當得利數額若干?尚待釐清。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徐靖桓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徐靖桓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㈡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判決關於駁回徐淑貞請求塗銷系爭贈
與登記、確認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及請求給付 322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暨與請求給付予兩造公同共有之系爭價金本息,由兩造共同給付予徐淑貞之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按契約書內印鑑章(印文)既屬真正,雖由他人代為立據,除有確切反證外,自應推定為本人授權行為。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盜用為變態,故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系爭印鑑證明係徐文村親自前往中壢戶政所辦理,且辦理系爭贈與登記之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契稅申報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及出售忠孝路不動產之系爭授權書、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蓋用之徐文村印文,均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而徐淑貞復未能就其主張上開文書上徐文村印文係遭盜蓋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審因認徐靖桓經徐文村授權辦理系爭贈與登記及出售忠孝路不動產,系爭同意書無法據為有利於徐淑貞之認定,並以上述理由就此部分為徐淑貞不利之判決,經核於法洵無違誤。又徐淑貞於原審雖提出雲芝聯合鑑定顧問有限公司關於系爭授權書上徐文村簽名筆跡之鑑定書,並聲請訊問該公司之鑑定人;惟原判決以系爭授權書上蓋用之徐文村印文與系爭印鑑證明相符,據以認定徐文村確有授權徐靖桓出售忠孝路不動產,並已敘明徐淑貞其餘攻擊方法及聲明證據經審酌後不影響判決結果而不予論述,核無違背法令可言。另原判決係以徐靖桓經徐文村授權辦理系爭贈與登記,已自徐文村受贈中華路不動產為由,駁回徐淑貞關於塗銷系爭贈與登記、確認中華路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為兩造公同共有之請求;雖未論及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部分,惟與判決結果無影響。徐淑貞上訴意旨,猶就原審採證、認事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暨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五、據上論結,本件徐靖桓之上訴為有理由,徐淑貞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