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794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794號上 訴 人 賴麗如訴訟代理人 蔡宜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彭一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51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不利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訴外人王玉鑾於民國103年3月10日,將其所有之臺中市○○區○○路 0段00○0號3樓之1 房屋及其基地(下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同年 6月13日王玉鑾與被上訴人共同具名將之以新臺幣 60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閔家驊,為避免遭課徵俗稱「奢侈稅」之特種貨物稅,乃約定2年後始為移轉登記。其間被上訴人於104年10月28日受讓閔家驊前開買賣契約債權,並於 2年履行期限屆至後之 107年11月20日、同年12月21日,以之為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彭文龍設定第2、3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被上訴人為上開抵押權設定,係本諸已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認知及自身融資需求,非以加損害於上訴人對王玉鑾之金錢債權為目的,難認背於善良風俗,亦非權利受有侵害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審已合法認定上訴人並非權利受侵害,被上訴人所為未背於善良風俗,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之規定為本件請求,爰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部分,並無違背法令,其餘核屬贅論,無論當否,均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