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0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上 訴 人 迦澤美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清山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被 上訴 人 華明鋼鐵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素瑩訴訟代理人 郭俐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5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7 年12月起,陸續向伊購

買鍍鋅C 型鋼、熱軋沖孔板等金屬建材(下稱系爭貨物),伊已依上訴人指示將系爭貨物送至其所承攬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下稱榮總玉里分院)「第二、第四病區及醫師職員宿舍屋頂鋼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現場,經上訴人收受並施作於系爭工程中,惟尚欠新臺幣(下同)172 萬7703元(含稅)價金未給付。上訴人另於108年3月間向伊借貸10萬元,用以支付其與業主間關於系爭工程之調解費用,伊已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9706號支付命令催告其返還,上訴人經1個月即108年8月1日應負返還之責;上開10萬元縱非借款,伊亦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其返還等情。爰依買賣、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2 萬7703元,及其中172萬7703元自108年7月3日起,其餘10萬元自同年8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逾上述請求部分,經第一審判決駁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貨物用於伊所承攬之系爭

工程,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須提出試驗報告經系爭工程之監造方及業主判讀合格後始得請款。被上訴人及監造方、業主於 107年12月21日會同辦理廠驗之試驗報告未獲合格,系爭工程復因系爭貨物之瑕疵造成進度嚴重落後,致伊遭業主扣款至少 231萬2758元。被上訴人不符合請款條件,其請求款項中之運費及布索費(包裝費)14萬9730元亦應扣除。至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乃其自願負擔伊與業主間就系爭工程爭議所為調解之費用,兩造間並無借貸關係、伊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就上開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如下理由,為其判斷之基礎:

㈠上訴人不爭執自107 年12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貨物,

被上訴人已交付系爭貨物,惟其尚欠172 萬7703元(含稅)價金未給付之事實,上訴人既已收受系爭貨物並用於其承攬之系爭工程,不得於事後再就系爭貨物之品質、規格等事項為爭執。依卷附兩造蓋用戳章之報價單所示,並無被上訴人須提出檢驗合格報告或類似要求之記載,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範本未經兩造簽署,並非兩造合意之內容,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提出而未提出系爭貨物檢驗合格之報告,抗辯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委不足採。

㈡上訴人與業主間就貨物品質之約定,與單純出售貨物之被上訴

人無關,依訴外人韓棋坤建築師事務所及業主榮總玉里分院之函示內容,可知系爭貨物並無檢驗合格報告之原因,乃上訴人未會同監造及業主人員送驗,且未給付檢驗費用予試驗室所致,難認系爭貨物有何不符業主要求之品質、規格情事。

㈢卷附之報價單已註明被上訴人之報價為「成型品自運價格」,

該報價既不含運費,應由上訴人負擔該運費。依被上訴人之對話訊息,可知上訴人收貨後應將運送時必需之布索、吊繩等綑綁貨物之物品交回,上訴人不爭執並未返還布索,其抗辯布索費用應自貨款中扣除,亦無足採;則被上訴人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72萬7703元本息,自無不合。

㈣上訴人不爭執收受被上訴人交付10萬元之事實,依被上訴人與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清山之LINE對話內容,尚難以柯清山就該筆費用感謝被上訴人之「幫忙」,即認被上訴人係自願無償交付或贈與該筆款項予上訴人。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之供貨廠商,對上訴人尚有貨款請求權,衡情上訴人並無誤認該筆款項之性質並非借款之可能。兩造間就該筆10萬元之性質為借款,均有認識並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10萬元本息,亦無不合;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萬元本息既有理由,其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

本院廢棄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倘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之瑕疵而未通知者,即無怠於通知瑕疵之情事,自無民法第356條第2項視為承認其受領之物規定之適用。查卷附之各報價單備註欄,關於「鍍鋅c 型鋼」品項均載有依上訴人之料單(詳附件1 )製造,或依某日之通知補料(詳附件2 )製造,「熱軋沖孔板」品項則載有「製造圖詳附件2 」(一審司促字卷第11、27、29、45頁);似見各該報價單係依上訴人之通知製作,而有一定規格或品質之要求。卷附榮總玉里分院之覆函,亦限期上訴人應於3 日內將系爭工程案之「鍍鋅c型鋼」不合格品退場(原審卷第181頁);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不符業主要求,原審未遑詳查究明系爭貨物能否依通常之檢查即知不符規格、品質,上訴人有否怠於通知等情,乃逕以上訴人已收受系爭貨物並施作於系爭工程,即不得再行爭執該貨物之瑕疵,已有未洽。

㈡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

此參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規定至明。所謂不必要者,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即令屬實,亦不足以影響法院心證裁判基礎而言。苟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縱予調查亦不影響事實真偽之認定,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如依聲明證據調查事由之陳述,法院認與待證事實無關,或顯不影響事實認定之結果而不予調查者,應於判決理由中說明,以保障聲明證據當事人之訴訟權。次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倘當事人已表明證人及訊問之事項,除有不必要者外,法院不予調查,所為判決即有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上訴人抗辯: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須經監造方及業主判讀合格後始得請款等語,於第二審程序中並聲請法院傳訊證人即業主、監造方及兩造人員劉仁鈞、李家慧、張凌寰、曾俊凱(原審卷第236-237 頁);原審既認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受之系爭貨物係用於系爭工程,被上訴人亦提出關於系爭工程之產品、TAF 試驗報告、監造廠商代表及兩造人員一同前往加工廠取樣之照片(原審卷第89-100頁)。倘證人劉仁鈞、李家慧、張凌寰、曾俊凱曾親自見聞待證事實,上訴人聲明人證之證據方法與待證事項即非全無關聯性。原審並未依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復未說明該證據方法之必要性,尚嫌預斷。

㈢末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10萬元調解費用之收受係屬消費

借貸關係,既經上訴人否認,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上訴人與業主係因系爭工程衍生糾紛而申請調解,對照上開榮總玉里分院限期上訴人於3日內將系爭工程案之「鍍鋅c型鋼」不合格品退場之覆函,似見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貨物因不合格而遭業主拒用,尚非全然不可採。倘被上訴人因其交付之貨物問題,衍生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工程糾紛而有調解必要,所為調解結果既牽涉被上訴人,難認與被上訴人完全無關。卷附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柯清山之LINE訊息謂「調解費用由衷感謝您的幫忙」,縱無法解釋係被上訴人之無償給付,惟交付該10萬元之緣由究為何,能否因此推認兩造間就該10萬元即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並非無疑。原審僅以上訴人自認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10萬元係用於支付該調解費用,逕認兩造間已有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亦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邱 瑞 祥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李 文 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借款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