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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0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上 訴 人 朱茂瑩

朱茂錫朱茂忠朱家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永明

黃國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袋地通行權,非以袋地與公路有聯絡為已足,尚須使其能為通常使用。倘袋地為建地時,並應考量其坐落建物之防火、防災、避難及安全需求,始符能為通常使用意旨。依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報告書內容等件,參互以察,堪認被上訴人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0-1、00、00-1、00-4、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其中有建物坐落之丙種建築用地,被上訴人復於系爭土地從事農作經濟活動,目前雖○○○區○○路○○○ 巷以連接大興路,惟其路寬最窄處僅約1.5 公尺。綜合系爭土地之位置、面積、用途、社會環境變化等因素觀之,難認上開690 巷道可供其為一般防災、避難車輛通常使用之適宜聯絡。審酌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B、B1部分土地之使用現狀、路寬,與拓寬690 巷道相較等情形,可見為使系爭土地能通常使用,而通行上開土地,乃對周圍地損害最小之處所。從而,被上訴人求為確認其就附圖A、B、B1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並依民法第7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朱家明應容忍其在B1土地上鋪設水泥或柏油路面以供通行,並不得設置地上物或為任何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泛言為違法,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本院始主張:原判決忽略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水土保持法第12條、農業發展條例第10條第1 項規定之相關限制等節,核屬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未主張之新防禦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非本院依法所得斟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