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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07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07號上 訴 人 有達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有義訴訟代理人 陳姿君律師被 上訴 人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展猷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吳佩書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沒收押標金權利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 年度上字第483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新臺幣貳佰萬元請求權不存在之變更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駁回。

其他上訴駁回。

廢棄改判部分之各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其他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變更之訴主張:伊於民國107 年間辦理「108 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之甄選(下稱系爭投資經營案),擬定「108 年臺中港船舶帶解纜投資經營案甄選須知」(下稱系爭甄選須知),並於同年12月12日對外公告,於同月28日上午9 時30分截止收受投資人之甄選文件,開箱取出時發現第一審共同被告詠駿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詠駿公司)與上訴人在甄選文件外之封套上所載地址均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經與詠駿公司及上訴人到場人員確認,上開公司法定代理人分別係林麗燕、蔡有義,為夫妻關係,顯具重大異常關聯,而屬同一投資人投遞2 份投標文件之假性競爭情形,違反系爭甄選須知第16條「同一投資人以投遞1 件甄選文件為限」之約定,足以影響甄選之公平、公正性。伊因上訴人之甄選文件違反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投資人或本案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㈩不同投資人之地址、電話號碼、傳真機號碼、聯絡人或電子郵件網址相同者」之約定,通知上訴人沒收其繳納之押標金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下稱系爭押標金)。

然為上訴人所拒。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對伊返還押標金200 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之判決。對上訴人之反訴則以:上訴人於甄選文件之外封套填寫地址與詠駿公司相同,且於進入資格審查及價格審查階段前即被發現,亦無法知悉是否有被評比為最優投資人之可能,不具備發還押標金之消極資格,不得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約定請求發還押標金,伊依該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沒收系爭押標金自屬有據,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上訴人則以:伊於被上訴人開箱取件後即撤回投標,兩造尚未簽訂投資經營契約,被上訴人不得沒收押標金。伊與詠駿公司並無使本件投資經營案流標之故意,亦無圍標行為。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為定型化契約,其約定不同投資人設址於同一處所即不予發還押標金,於伊有重大不利益,且伊僅能依該須知投標,否則將受無得標可能之不利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

3、4款規定,應屬無效。系爭押標金具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被上訴人全數沒收即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以:伊於被上訴人開箱取出甄選文件時,封套上所載地址與詠駿公司相同,已不合甄選規定,且伊當場表示撤回投標,亦無被甄選為最優投資人之機會,自得要求領回押標金。該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係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或具損害賠償預定額違約金之性質,被上訴人沒收全額押標金顯有過苛等情。爰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反訴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本息之判決。

原審以:上訴人之甄選文件已依系爭甄選須知第15條第2 款約定,向郵局投寄或由專人送至被上訴人指定之投遞箱,依該須知第25條第1 款約定,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撤回。被上訴人於開箱取件,尚未開啟上訴人與詠駿公司甄選文件外封套內之資格封及價格封,即發現渠等於封套填寫之投資人地址相同,而有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押標金不予發還之情形,且因尚未進入資格審查及價格審查階段,並無該須知第21條第3 款之適用,故上訴人以其撤回後甄選文件已不合於甄選規定或無被甄選為最優投資人之機會,依該須知第21條第3 款約定請求發還系爭押標金,並無可採。系爭投資經營案係經公開甄選程序,投資人參與甄選前有充足時間審閱甄選須知之內容及其附件,了解雙方權利義務,繳納之押標金除有不正投標或妨礙甄選程序等情形不予發還外,其餘均約定無息發還,難認有使參與甄選之投資人拋棄權利、限制其行使權利或重大不利益之情形。上訴人具有專業能力,資本額1,500 萬元,於盱衡本身經濟能力、成本效益等因素,決定按照系爭甄選須知之內容參與系爭投資經營案之甄選,並無顯失公平情形,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 款、第4 款所定無效之情形。上訴人繳納之系爭押標金,旨在擔保其願遵守甄選相關規定,兼具防範圍標或妨礙甄選程序之作用,與債務不履行之違約金旨在確保契約之履行之性質不同,被上訴人亦未與參與甄選之投資人約定押標金必須強制充抵履約保證金,或充抵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以系爭押標金具違約金之性質為由請求酌減,亦無足採。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約定不予發還上訴人繳納之系爭押標金,其本訴(變更之訴)求為確認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之請求權不存在,應予准許;上訴人反訴請求返還系爭押標金本息,不應准許云云。爰就反訴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就本訴(變更之訴)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關於廢棄改判部分:

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反訴、變更或追加之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反或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故前訴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而後訴以該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仍在上開法條禁止重訴之列。起訴違反上述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7款亦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本於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於第一審提起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200萬元本息,而被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就本訴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20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見原審卷第197至198 頁)。

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提起變更之訴,係以上訴人提起在先之反訴(給付之訴)請求,求為消極之確認判決,即屬重複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規定,自不合法。乃原審未予裁定駁回,竟認該變更之訴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自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返還押標金 200萬元之請求權不存在之部分廢棄,並自為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變更之訴,以資適法。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原審以上開理由,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有系爭甄選須知第20條第10款情事,且不符該須知第21條第3 款發還押標金約定,不予發還系爭押標金,該押標金兼具防範圍標或妨礙標售程序之作用,非違約金之性質,無從依民法第252 條之規定,由法院予以核減,上訴人請求酌減被上訴人沒收之系爭押標金,尚有未合。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不予退還,於法自屬有據,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上訴人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1條第3 款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反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押標金本息,不應准許。爰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開部分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之規定,第三審法院應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故在第三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上訴人於上訴本院後,始提出於被上訴人沒收系爭押標金後,依系爭甄選須知第29條第4 款約定,可視為上訴人資格審查文件不符該須知第11條約定一節,乃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1項第2款、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