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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1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上 訴 人 陳 奕 科

陳張火清陳 俊 達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慶 達律師上 訴 人 陳 碧 霞被 上訴 人 陳 和 盛

陳 奕 興共 同訴訟代理人 鄧 雲 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受託保管之不動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上字第61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以其被繼承人陳和成與被上訴人陳和盛(下稱 2兄弟)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業經終止,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開訴訟標的對於上訴人必須合一確定,其中陳奕科以次3 人合法提起第三審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上訴之陳碧霞,爰併列為上訴人,且不因其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致上訴不合法,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2 兄弟於民國79年間因分割遺產而共同取得臺中市○○區○

○○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舊宅,並分管使用,系爭土地礙於農業法令不能分割及移轉共有,陳和成乃借用陳和盛名義登記。嗣雙方於85年間合意拆除舊宅重建新屋(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陳和成並向陳和盛借款建屋,及借用陳和盛名義登記為該屋南邊之起造人,於取得使用執照後,86年間結算陳和成欠款共新臺幣(下同) 420萬元,約定陳和成還清借款後,陳和盛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符號277⑴、277⑵、277⑶、277⑷所示部分,連同其上建物如附圖1樓編號C、

D、G及2樓編號C、D、G所示部分(下稱系爭南邊建物,與所占土地合稱系爭南邊房地)所有權之義務,再於89年9月1日簽立房地分配平面圖契約(下稱系爭分配契約)為憑,該借名登記契約不因陳和成死亡而消滅,伊自得繼受之。

㈡陳和盛於本件訴訟中之107年2月13日將系爭土地、建物出賣

予其子即被上訴人陳奕興(下稱系爭買賣),並於同年3 月14日辦竣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陳奕興復於同年9月21日辦理該建物第1次登記為臺中市○○區○○○段○○○○號(下稱第1次建物登記)。惟陳奕興無穩定收入,陳和盛於107年3月間自其第一商業銀行東勢分行(下稱第一銀行)帳戶匯款予其配偶邱玉櫻、陳奕興,陳奕興亦於同年2、3月間匯付價金予陳和盛,均由邱玉櫻所為,刻意製造金流現象,其間實無買賣及價金收付,僅為脫免債務,顯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伊得代位陳和盛請求陳奕興塗銷上開登記。又伊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對陳和盛即有返還不當得利之債權存在。

㈢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79 條

規定,並於原審追加陳張火清以次3 人為原告,變更及擴張聲明求為:1.確認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債權關係及系爭移轉登記物權關係均不存在;2.陳奕興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及第 1次建物登記;3.陳和盛將系爭南邊房地辦理分割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公同共有;4.陳和盛將系爭南邊建物稅籍名義人變更為伊(下以項次簡稱)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辯以:㈠2 兄弟之父陳煥榮死亡後,全體繼承人達成遺產分割協議,

由陳和盛單獨取得系爭土地及舊宅,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得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且舊宅改建成系爭建物,全由陳和盛出資興建及為起造人,並無陳和成借款建屋之事,2兄弟間就系爭房地無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㈡系爭分配契約並無2 兄弟有借名登記契約合意之記載,乃係

陳和盛依母陳羅阿櫻意旨,將系爭南邊房地贈與陳和成及其家人居住,惟陳和成自89年9月1日簽署翌日起,逾15年未行使移轉登記請求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又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均真實有效,伊並無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再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法第12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所占土地面積過小,且未經解除套繪管制,自不得分割。上訴人之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四、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理由如下:

㈠陳煥榮為系爭土地原所有人,其死亡後,全體繼承人簽立遺

產分割契約書,由陳和盛單獨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0年2月2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人,自無陳和成借名登記予陳和盛之情事;且依當時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規定,每宗耕地得因繼承而移轉為共有,自無上訴人所稱礙於農業法令限制,祇有辦理借名登記一途。

㈡依證人即陳和盛之兄陳双喜所述,舊宅屬陳煥榮之遺產,已

分配陳和盛等語,則改建之系爭建物應以陳和盛為起造人;另系爭建物於85年9 月10日取得使用執照,上訴人所提借用證書係記載陳和成於86年2月1日向陳和盛借款 420萬元,時序已在後,均無從證明陳和成借用陳和盛名義為起造人。又上訴人所提估價單、廠商收款證明及證人張添財之證述,亦不足以推認陳和成借用陳和盛名義為起造人。上訴人復未證明有何借名之必要,難認有成立起造人之借名登記契約。

㈢2 兄弟於89年9月1日簽立系爭分配契約,記載「房屋連於地

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三樓神廳陳和成與陳和盛雙方各持有一半產權」等字,固可認陳和盛有將系爭房地由陳和成取得如該契約圖示土地所有權及建物事實上處分權(即系爭南邊房地)之意思表示,而屬債權契約;惟未載明其原因及如何辦理移轉,參以該契約見證人陳文雄所述,2 兄弟簽約時未提及借名登記一事,且2兄弟之前無借名登記契約,在107年間第1 次建物登記前,不可能成立系爭建物借名登記契約,無從因簽立該契約,即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系爭移轉登記,及陳奕興於107 年間

為第1 次建物登記,均有證據可憑。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陳奕興確於同年2、3 月間將買賣價金288萬元匯予陳和盛;至陳和盛固於同年3 月間匯款予陳奕興,然亦有匯款予邱玉櫻等人,金額又與買賣價金不同,核屬親屬間金錢往來關係,不能因被上訴人為父子,並在本件訴訟中為該買賣,即謂係通謀虛偽。縱令2 兄弟就系爭南邊房地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和盛仍有權處分系爭房地。是上訴人不得為上開聲明1.項之請求,亦無從代位陳和盛為上開聲明2.項之請求。又2 兄弟間既未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無從終止契約,不得主張就系爭南邊房地對陳和盛有不當得利返還之債權存在,而為上開聲明3.4.項之請求。

㈤是上訴人依上開民法規定,為上開聲明之請求,均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依卷附系爭分配契約記載,除將2 兄弟姓名標記在圖面房屋所劃分各區域位置上,並註解「房屋連於地屬圖面上的名字所擁有。三樓神廳陳和成與陳和盛雙方各持有一半產權」等字(見一審卷一9 頁);參以證人即見證人陳文雄所述:

當初陳和成怕下一代有產權糾紛,故希望有這張圖以釐清產權歸屬,這張圖就是因為蓋新房子時,區分那邊屬於誰,所以才畫圖,上面有註解說房屋連於地面圖誰的名字就是誰擁有,舊房子時就是兄弟二人一起居住,要翻新時就依照原先居住的面積約定製作出這張圖,蓋房子的錢多由陳和盛先出,再由陳和成還錢給陳和盛等語(見一審卷一95、96頁),可見2 兄弟於89年9月1日確有釐清雙方就系爭房地產權歸屬之事實。倘無上訴人主張之借名關係,則陳和盛何以願意在陳文雄見證下,於系爭分配契約簽名用印?是否與維護自己財產權之經驗法則相符?不無疑問。況上訴人主張之借名關係發生於00年遺產分割時,陳和成全家始終居住於系爭南邊房地,其又向陳和盛借款 420萬元,更有系爭分配契約之簽訂,似此間接事實及證據,是否不足據以推認上訴人主張有借名關係之待證事實為真正?仍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原審未就上開事證為全盤觀察,徒以上述理由,遽謂上訴人無法證明2 兄弟間就系爭南邊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自有悖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㈡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固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惟法院為判

決時,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且須合於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否則其事實之認定,即屬違背法令。查陳和盛依系爭分配契約,有使陳和成取得系爭南邊房地權利之意思表示,此屬債權契約。陳和盛於本件訴訟中,與其子陳奕興為系爭買賣及系爭移轉登記,陳奕興並辦理第1 次建物登記等情,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而依卷附不動產買賣收付款明細、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陳和盛之第一銀行帳戶存取款往來明細、匯款申請書、陳奕興之台中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記載(見一審卷一231、232、233頁,原審卷一172、173、263、265、267、299至301頁),陳奕興固於107年2月13日匯款100萬元、88萬元及於同年3月7日匯款100萬元至陳和盛之第一銀行帳戶,惟其台中銀行帳戶於同年1月2日即有來自陳和盛、邱玉櫻同銀行帳戶轉帳各220萬元,且陳和盛於106年9 月13日將第一銀行定存單解約,同日自該銀行帳戶匯付邱玉櫻 100萬元及提領40萬元,繼於107年1、2月間陸續提領70萬元、17萬6,967元、20萬元,復於同年3月間匯款予邱玉櫻共50萬元、陳奕興124萬元,均由邱玉櫻代理為之。再稽諸上開轉帳、匯款行為,時間緊接,被上訴人、邱玉櫻之資金多次匯向陳奕興之帳戶,並由邱玉櫻代理陳奕興匯付買賣價金予陳和盛,似見陳和盛之資金匯出再回流、陳奕興卻分文未付之現象。倘屬實在,則被上訴人及邱玉櫻在不到半年期間,為何有上述金流往來頻繁之情形?被上訴人明知陳和成對陳和盛有系爭分配契約之債權,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南邊房地幾十年,陳奕興竟仍願買受系爭房地,能否謂無意圖致陳和盛陷於債務不能履行之窘境?又被上訴人何以在上訴人起訴後,旋即為系爭買賣?等情,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上訴人一再主張被上訴人刻意製造金流現象,其間實無買賣及價金收付,顯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等語(見原審卷一211、213、321 頁,卷二174、175頁),即非全然無據。乃原審未詳細勾稽及調查認定,徒以陳和盛匯款予陳奕興之金額異於買賣價金,亦有匯款予其他親人,陳奕興已匯付買賣價金予陳和盛等外觀,即遽認陳和盛之匯款僅為親屬間金錢往來關係,非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不免速斷,並有違反論理、經驗及證據法則之違背法令。

㈢本件事實尚有未明,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㈣末查,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倘係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

則被上訴人所為陳和成長期不行使系爭分配契約之債權,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及系爭土地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得分割等抗辯,均有待進一步調查審認。又上訴人於 109年10月16日在原審追加備位聲明,請求陳和盛於系爭土地解除套繪管制同時,為系爭南邊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南邊建物之稅籍登記變更(見原審卷一414、415頁),惟於言詞辯論總整理狀已無該備位聲明,是否撤回該備位聲明?另原審既認上訴人之聲明,除追加外,尚有變更之情形,復認其係「擴張其訴之聲明」(見原判決2、3頁),詳情究為如何?尚待釐清;如其全部或一部為訴之變更,既認其訴為無理由,卻未於判決主文諭知駁回「變更之訴」,亦有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之情形。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至上訴人於第一審原依民法第244條規定為備位聲明請求,業於108年7月3日撤回(見一審卷一210、211頁,卷二20頁),原判決關此論斷,核屬贅述,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