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15號上 訴 人 吳瑞忠訴訟代理人 彭瑞明律師被 上訴 人 賴勝昌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2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祭祀公業賴日生祀(下稱公業賴日生)之派下員,於民國106年1月間向伊表示該公業正辦理清算程序,預計將坐落桃園市○○區○○段第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共15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分配予派下員。伊乃依序於106年1月7日、同年月17日與被上訴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下稱1月7日契約、1月17日契約,合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1,501萬元、1,006萬6,000 元向被上訴人購買其可分得依序第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餘14 筆土地應有部分。伊並於簽約日簽發票面金額依序15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定金,交予訴外人即代書黃雲雄保管。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
3 項後段均約定,如被上訴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伊除得解除契約外,被上訴人應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並於解約日起10日內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伊為違約金。嗣公業賴日生未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分配予派下員,且出售並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被上訴人陷於給付不能,伊業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10 條第3項後段或民法第249條第3款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250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與否繫於公業賴日生解散及分配土地予派下員之不確定之事實,為附停止條件之買賣契約。公業賴日生嗣決議不解散,並將系爭土地售予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當然無效。上訴人僅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買賣價金之擔保,且係交予黃雲雄保管,復未兌現,伊未收受買賣價金,上訴人未受損失,伊無須給付違約金。上訴人縱得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一審之訴,及維持第一審所為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本息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附帶上訴,係以:兩造依序於106年1月7 日、同年月17日就第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其餘14 筆土地應有部分訂立買賣契約,價金依序1,501萬元、1,006萬6,000 元,上訴人並於簽約日簽發票面金額依序150萬元、100萬元之本票,交由黃雲雄保管,嗣公業賴日生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為兩造所不爭執。次查證人黃雲雄及仲介王品瀚均證稱: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表示一定能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並提到待其取得所有權狀後才完成用印備證即過戶程序各等語。足見兩造並非以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系爭買賣契約生效之停止條件,兩造於簽約時,已互負給付價金及移轉所有權之義務。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 項後段約定:「如乙方(被上訴人)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甲方(上訴人)除得解除本契約外,乙方應於甲方通知解約日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甲方,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甲方,以為違約損害賠償」。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所負移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義務,已陷於給付不能。上訴人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僅簽發系爭本票交予黃雲雄保管,未交付其他款項予被上訴人。王品瀚及黃雲雄雖均證稱:系爭本票等同現金各等語。惟1月7日契約第15條第2、3項約定:「賣方(被上訴人)於收得上述土地權狀並完成用印備證程序時,買方(上訴人)支付予賣方時,代書便將買方所開立簽約訂金本票還買方作廢;買方簽約時開立訂金本票,雙方同意由黃雲雄地政士保管至用印」;1月17日契約第15條第3項約定:「簽約金本票雙方同意先由黃雲雄地政士保管至權狀核下雙方用印付現」。足見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本票始終交予黃雲雄保管,待上訴人給付現金時,再由黃雲雄返還予上訴人並作廢,該本票顯非用以取代現金,而係為擔保簽約金之給付。上訴人既未給付任何款項或定金予被上訴人,自無從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按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為違約之損害賠償或加倍返還定金。故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3項後段約定、民法第249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0萬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本票為有價證券、自付證券、繳回證券,倘債權人同意債務人以所簽發之定額本票充為簽約金或定金,經債權人受領者,自已生給付簽約金或定金之效力,不因雙方另約定債務人得付現換回本票而有不同。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6 項均約定:「本約簽訂之同時,甲方(上訴人)應給付簽約款(含定金);本契約除事先取得乙方(被上訴人)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未兌現前,乙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 」;1月7日契約第15 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 項約定:「買方簽約時開立訂金本票;雙方同意由黃雲雄地政士保管至用印」;1月17日契約第15條特別約定事項第3項約定:「簽約金本票雙方同意先由黃雲雄地政士保管至權狀核下雙方用印付現」,有系爭買賣契約在卷可稽(見第一審卷第11、
14、22、25頁)。上訴人於簽約日簽發票面金額依序150 萬元、
100 萬元之本票,交由代書黃雲雄保管,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證人王品瀚、黃雲雄於事實審復依序證稱:系爭本票視同現金,算是頭期款,如果賣方違約,就是本票歸還,並加倍償還;系爭本票當作簽約金,因為買賣雙方都在詢問本票的效力,伊有說明本票等同現金,所以用本票支付訂金,是因為兩造怕對方違約,所以在特別條款中另行約定以本票金額作違約金計算各等語(見第一審卷第155、157、182、187頁)。似見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本票支付簽約金、定金,並授權黃雲雄保管該本票。果爾,能否謂上訴人未給付簽約金、定金予被上訴人,即不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本票由黃雲雄保管至上訴人付現後返還,該本票僅具擔保性質,上訴人未給付簽約金或定金予被上訴人,進而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陳 國 禎
法官 鄭 純 惠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李 瑜 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