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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2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號上 訴 人 黃其興

黃淑慈黃玉欣黃祥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宜暉律師被 上訴 人 詹振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動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9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黃其興、黃淑慈(下稱黃其興等2人)邀同上訴人黃玉欣、黃祥欽(下稱黃玉欣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6 年4月1日與伊簽立「房屋使用借貸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由伊出借所有坐落新竹縣○○鎮○○○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新竹縣新埔鎮汶水坑73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予黃其興等2 人無償使用,伊得隨時終止系爭合約,收回系爭房屋及所占土地,其2 人如未於通知後30日內遷出並返還系爭房屋,應給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50 萬元,並自系爭合約成立時起按月計付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伊嗣於107年7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黃其興等2人未於30日內即同年8月4日前遷還系爭房屋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求為命黃其興等2 人遷還系爭房屋;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黃其興等2 人、黃祥欽為107年9月28 日,黃玉欣為107年10月12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8 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1374 元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為黃其興所起造,雖與系爭土地經法院併付拍定予第三人,惟未經辦理點交,實際上均由黃其興等2人占有,其2人為有權占用。被上訴人於簽約時,未曾交付系爭房屋,其2 人無從返還。況其聲稱除非出售系爭土地,否則不會提早要求黃其興等2 人遷離,茲未出售土地,自不得為此請求。又黃其興等2 人僅占用系爭房屋地上第1、2層(每層面積114.54平方公尺)之60%共137平方公尺(約41坪),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附近月租每坪為200 元,然系爭房屋位處山區,月租以每坪100 元計算方屬合理,被上訴人每月租金損害僅有410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將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一部廢棄,就超過上開聲明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訴,並駁回上訴人之其餘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6 年4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所占基地出借予黃其興等2 人無償使用,黃玉欣等2人為連帶保證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依系爭合約第3條、第8條約定,終止系爭合約,並請求黃其興等2 人於30日內遷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黃其興雖為系爭房屋起造人,惟該房屋及坐落基地前於95年10月11日即由第三人拍定,經法院核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黃其興已非該屋所有權人,自非有權占用。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傳送黃祥欣之簡訊內容,難認有同意黃其興等2 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屋之意。又黃其興等2 人未於通知30日內即107年8月4 日前遷還系爭房屋,依系爭合約第11條約定應給付違約金150 萬元,惟該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質,審酌系爭房屋為地下1層、地上3層建築物,屋齡40年,鄰近楊新公路,生活機能普通等一切情狀,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房屋價值(拍定價313萬6000 元)及所占基地(面積共144.6 平方公尺)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為適當。而黃其興等2 人係占用系爭建物第1、2層(均114.54平方公尺),已經被上訴人自認,其事後翻異主張其2 人係占用系爭房屋全部,未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上訴人同意,難認合法撤銷自認。預估被上訴人收回系爭房屋約需2年6月,其於此期間所受相當租金損害為17萬607 元,加上稅捐共計20萬元,為其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違約金數額本息。上訴人另依系爭合約第11條後段約定,自契約成立時起應按月連帶給付懲罰性違約金5 萬元,然被上訴人每月所受租金損害僅5687元,已如前述,上開懲罰性違約金約定實屬過苛,爰酌減為自107年8月5日起以損害2倍即1萬1374元(原判決誤載為1萬1347元)計付,始屬允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請求黃其興等2 人應遷還系爭房屋;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0萬元本息,並自108 年8月5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萬1374元,為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本院判斷:㈠按當事人於準備程序在受命法官前積極而明確表示不爭執,

性質上為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事實相反之認定。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為土地法第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即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申報之地價;建築物價額,則係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

㈡查兩造簽訂系爭合約,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及所占基地

出借予黃其興等2人,被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終止系爭合約。系爭房屋由黃其興所起造,係地下1層、地上3層之建築物,經法院併付拍賣,由第三人(劉裕德)於95年10月11日拍定,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4 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抗辯:系爭房屋遭併付拍賣,惟法院未辦理點交,得標者再轉賣被上訴人,一直以來為伊等使用。伊等占用地上層第1、2層部分(面積114.54平方公尺×60%×2)共 137平方公尺(約41坪)等語(見一審卷第112 頁,原審卷第41、131、207、211、213頁)。查第三人拍定後將系爭房屋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申請變更為該房屋納稅義務人(見一審卷第81頁),並簽訂系爭合約,似已完成簡易交付。另於原審108年11月8日準備程序中陳述:「同意如上訴人所述(主張實際使用面積),不爭執」等語(見原審卷第126 頁),原審亦認定被上訴人自認上訴人占用面積之事實,未合法撤銷自認,可見黃其興等2 人原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以簡易交付方式移轉占有。果爾,被上訴人既自認黃其興等2人係占用系爭房屋一部之事實,則其2人占用之具體位置何在及面積若干?此與黃其興等2 人應遷還系爭房屋之範圍及位置,暨被上訴人所受租金損害之數額,攸關頗切,自應查明。又上訴人係陳述黃其興等2 人實際占用地上第1、2層之部分(60%),原審竟誤為該2層樓全部,又未查明系爭房屋所在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逕執該房屋之拍定價格(313萬6000 元),據以計算被上訴人所受租金之損害,進而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均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己不利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李 媛 媛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