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22號上 訴 人 陳財福
陳復國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陳益豪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洪仲澤律師洪 杰律師黃鈺玲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陳元法定代理人 陳耀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 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
317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乃訴外人陳漏鉗與伊等之先祖陳達於日據時期明治年間共同設立,其管理人復曾由陳達之子即上訴人陳財福之父、陳復國之養父陳添食擔任。伊等均為陳達、陳添食之男系子孫,依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詎屏東縣萬丹鄉公所於民國 105年2月5日公告(下稱系爭公告)之被上訴人派下員系統表及派下現員名冊,竟未將伊等列為派下員,爰求為確認伊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權利關係存在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係由陳漏鉗 1人所設立,陳添食雖曾擔任伊之管理人,惟伊之派下員以設立人及繼承其派下權之人為限,管理人及其繼承人非當然成為派下員,陳添食既非設立人陳漏鉗之子孫,自無從取得派下權,上訴人亦無從本於繼承關係取得派下權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被上訴人係陳漏鉗於日據明治年間設立,享祀人為陳元。系爭公告之系爭派下員系統表、派下現員名冊,並無上訴人。被上訴人規約係 105年7月3日訂定,無派下員資格之規定。稽之被上訴人之沿革,除表彰被上訴人設立宗旨及淵源來歷外,並未敘明被上訴人之設立人包括陳達。觀之陳元之繼承系統表雖可認定上訴人係被上訴人享祀人陳元之後代子嗣,惟享祀人僅係公業所祭祀之祖先,並非公業之所有人,且享祀者之後裔,亦非當然取得派下權,尚無從以上訴人為陳元之後裔,即推認陳達為被上訴人之共同設立人。況上訴人於106年9月21日起訴時即自認被上訴人係陳元子嗣陳漏鉗所創立, 107年8月2日再自承被上訴人係陳漏鉗所創立等語,上訴人既未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被上訴人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規定,自不能撤銷。日治時期臺灣之祭祀公業固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亦有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故祭祀公業之管理人並非當然為祭祀公業之派下,被上訴人既屬日治時期臺灣之祭祀公業,縱陳添食曾任被上訴人之管理人,尚無從依此推認陳添食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證明其所有財產係陳漏鉗所有,陳漏鉗設立被上訴人及聘任陳添食為管理人之時點云云,與民事訴訟法第27
7 條但書規定不合,況縱被上訴人之舉證不足或有瑕疵,亦不能依此反推陳達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被上訴人係日據時期明治年間所設立,其規約係 105年7月3日訂定,無派下員資格之規定,依97年7月1日施行之祭祀公業條例第3條第4款、第4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之派下員應以設立人陳漏鉗及其男系子孫為限。陳漏鉗生於明治31年(西元1870年),陳達生於己未年(西元1859年),有戶籍謄本、祖先牌位照片可按,顯見陳達非陳漏鉗之男系子孫,無從為被上訴人之派下員,縱陳添食為陳達之繼承人,上訴人為陳添食之繼承人,上訴人亦無從因繼承而取得被上訴人之派下權。上訴人未證明陳達併為被上訴人之設立人,且陳添食非陳漏鉗之子孫,上訴人訴請確認伊等對於被上訴人之派下權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規定之自認,乃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形。查上訴人本件起訴狀主張被上訴人及法定代理人陳耀星,於104年10月5日以不實之派下全員系統表、派下全員名冊等,杜撰虛構之沿革,向屏東縣萬丹鄉公所申報登記(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15頁),雖該起訴狀另陳述被上訴人係陳元之子嗣陳漏鉗於明治年間創立(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17頁),並於一審法院 107年8月2日詢以「被告之設立人是否為陳漏鉗?」,答:「是,是陳漏鉗於明治年間設立。」(見一審重訴字卷㈡第33-34頁),似均非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其係陳漏鉗「1人」設立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嗣被上訴人於109年5月20日答辯狀謂其設立人為陳漏鉗 1人,上訴人即於同年6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稱被上訴人係由陳漏鉗及其他人所設立,並於同年月29日以民事準備狀陳報被上訴人應係陳漏鉗、陳達共同設立(見一審更字卷第96、116、129頁),亦無對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積極的表示承認之情。乃原判決認上訴人自認被上訴人僅由陳漏鉗設立,已有可議。次按日據時期臺灣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資格,習慣上尚無何項限制,祇需具有意思能力之自然人即可。有派下之公業,通常以選任派下擔任管理人為原則,但選任派下以外之人為管理人亦屬有效(見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第774、775頁),是以祭祀公業管理人除有反證外,應認其係派下,以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為例外,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主張祭祀公業係選任非派下員擔任管理人者負舉證責任。查坐○○○鄉○○○段○○○○○○○○○○○ ○號,36年4月9日總登記為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陳元)所有,管理者為陳添食(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 149-153頁),又上訴人均為陳添食之繼承人,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2頁)。上訴人於一審提出土地臺帳,主張被上訴人於昭和2年(即民國16年)變更管理人為陳添食(原管理人為陳漏鉗),管理人陳添食及其子嗣應有派下權,倘被上訴人主張其先祖陳添食為「聘任管理人」,而其子嗣不具派下員身份,應就陳添食為聘任之事實提出證明(見一審重訴字卷㈠第17、19、45頁),原審未命被上訴人提出證據證明,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