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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27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827號上 訴 人 郭善政訴訟代理人 林敏澤律師被 上訴 人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訴訟代理人 李承志律師

黃文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6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為抵繳92年度個人綜合所得稅,將所有76重使字第1454號建造執照建築基地所留設之法定空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242/3000(下稱系爭應有部分),於民國92年12月15日贈與訴外人即改制前之臺北縣三重市公所(下稱系爭贈與),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100年3月10日由新北市接管)。建築法第11條第3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而法定空地目前雖無移轉之特別規定,但法定空地留設目的,係為使建築物配置於基地上合理的位置,以利良好的通風、日照、採光及防火等,增進居住環境之舒適、安全與衛生,以維護公共安全與居住環境之品質。是法定空地移轉之原因、受讓人等態樣多端,未必均妨礙法定空地留設之目的。系爭土地係供作建築物之主要出入口至建築線間之6公尺私設通路,雖為法定空地,但該通路之長度自建築線起算已超過35公尺,不得計入建蔽率檢討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面積計算,自建築物興建起即作為社區連通道路,一般公眾亦得使用,為新北市三重區大勇街之一部分,係由新北市政府養護工程處負責管理。被上訴人受贈系爭應有部分,與法定空地設置目的無違,無禁止移轉之必要,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並未違反系爭規定,應屬有效。上訴人已非系爭應有部分之所有人,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或第113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贈與及移轉登記均無效,就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存在,被上訴人塗銷系爭移轉登記,回復登記至上訴人名下,為無理由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