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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3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上 訴 人 朱昌碩被 上訴 人 廖伯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2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具律師資格,依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之1第1項但書規定,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逕行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間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其與訴外人鄧維原投資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耀德公司)開發之皇家高爾夫球場俱樂部及耀德公司負責人羅芳明間之訴訟(下稱系爭事務),經伊多次協調,其等於92年10月28日達成和解而書立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由其等及伊各執1份。嗣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9日向伊借用系爭和解書,兩造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自借用日起,應於 3個月內返還,倘逾期未歸還,將賠償處理系爭事務之律師費用新臺幣(下同) 833萬元。詎被上訴人未於約定期限內返還系爭和解書,自應依約賠償。被上訴人業經判命給付10萬元本息確定,爰依民法第250條第1項規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 823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因急欲取得系爭和解書證明權利,雖上訴人趁機要求高額違約金,仍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復疏未注意借期已屆而未歸還系爭和解書。上訴人僅為系爭和解書之見證律師,系爭和解書無上訴人報酬或與上訴人權益有關事項之記載,伊逾期返還系爭和解書,不致使上訴人受損害。縱上訴人得以和解金計算委任報酬,該報酬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伊得拒絕給付。況上訴人請求 833萬元之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予酌減;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已支付10萬元之借用費用,願給付10萬元之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就上揭聲明,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芳明、鄧維原於92年10月28日由上訴人為見證人,書立系爭和解書,上訴人持有系爭和解書1份。兩造於108年10月29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用系爭和解書,應於 3個月內返還,逾期未歸還,願賠償上訴人 833萬元。被上訴人於借用時交付10萬元,為借用系爭和解書之代價,非用以清償上訴人主張之律師費用。被上訴人遲至 109年7月1日第一審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系爭和解書返還上訴人,已屬違約。審酌被上訴人借用系爭和解書僅為證明其有和解書上之權利,系爭和解書係上訴人執行律師業務而持有之文件,依系爭協議書內容,對上訴人無其他特別利害關係存在,亦不涉及公益。被上訴人遲延返還期間達5月又3日,日數非短,雖支付借用代價,客觀上仍造成上訴人受委任執行律師業務保存卷宗之損害。衡平兩造權益,以系爭和解書所載和解金額1億5,500萬元之5%及其2年利息即833萬元計算違約金,核屬過高,應減為10萬元為適當。從而,上訴人依違約金給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 823萬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契約係基於當事人自治之原則,就私法領域中所得自行處分之事項,由當事人本於自由意志、斟酌其雙方所應承擔之風險及分配之利益、自行磋商後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合致,旨在成為該當事人間特定事項彼此遵循之具體規範,除有無效之原因外,當事人及審理該事件之法院均同受其拘束,自可作為當事人間私權之請求權基礎與審判上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且優先於法律之任意規定適用。查系爭協議書約定:「茲廖伯昌借用耀德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與廖伯昌、鄧維原投資『皇家高爾夫球場』資金糾紛和解書正本乙份,約定自今日起三個月內返還。前開合約金額為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整。雙方約定律師費用為和解總金額5%,即新臺幣捌佰叁拾叁萬元整。若該合約書於期限內未歸還,借用人廖伯昌願意賠償前開金額,雙方各無異議。……」兩造約明被上訴人未遵期歸還系爭和解書,願意賠償上訴人律師費用 833萬元之金額。參酌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系爭事務,見證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28日簽立之系爭和解書、協議書(一審卷第 169頁)內容。則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其處理系爭事務之委任報酬(律師費用)請求權時效完成,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被上訴人若違約未還系爭和解書,即重新確認律師費用,拋棄時效利益,仍有給付律師費用之義務,其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得請求上開律師費用(一審卷第263、265、

271 頁;原審卷㈡第18、273至277頁),自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就上開主張恝置不論,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論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乃在兩造就其意思表示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植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社會通念、交易習慣、一般客觀情事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公平原則。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倘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律師費用賠償之原因、目的、真意為何?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違約所受損害是否與兩造間原委任契約之報酬相關?不無疑義。原審未詳予審究,遽將約定賠償律師費用金額酌減為10萬元,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違約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