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4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上 訴 人 陳彩樺訴訟代理人 洪幼珍律師被 上訴 人 劉惠玲訴訟代理人 王佑銘律師

王國論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 年度上更一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465-15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993建號,門牌為同區○○路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原為伊所有,伊由訴外人程擎天代理與上訴人簽立民國105年2月15日、買賣總價新臺幣(下同)460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B契約),該房地所有權於105年2月19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應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B契約給付買賣價金460萬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給付460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識被上訴人,系爭房地係伊於105年2月15日以460萬元向程擎天買受,由程擎天在與被上訴人簽立之B契約將該房地指定登記與伊。且伊自105年2月至同年3 月14日已陸續將價金、代書費、手續費、稅金等共463萬4,000元,匯至有代收權限之程擎天所指定其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銀行)末4碼為6531號銀行帳戶(下稱6531 帳戶),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伊給付價款等語,資為抗辦。

三、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請求給付460 萬元本息之訴,改判命如數給付,係以:綜合證人程擎天之證言、被上訴人與程擎天106年10月20 日之通話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出具之105年2月15日委託書、同年月9 日授權書(下稱系爭委託書、授權書),及金額為560 萬元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A契約)、B契約之末頁「出賣人」項下、A契約第1頁「出賣人」下方之被上訴人簽名,可認被上訴人授權程擎天辦理系爭房地出售事宜。又A、B契約末頁承買人欄位雖由程擎天簽名,然在契約首頁記載之承買人均為上訴人,被上訴人並自陳其在B 契約末頁簽名時,契約記載之手寫內容均已完成,且倘上訴人係向程擎天買受系爭房地,衡情應會另立書面買賣契約,然其並未提出,並由程擎天執B 契約辦理抵押貸款;再參酌證人即系爭房地抵押貸款之承辦行員陳佩怡之證言,及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記載,可認上訴人知悉程擎天有代理被上訴人交易、處理系爭房地之權限,並向程擎天為買受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以承買人身分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貸款程序,堪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上訴人稱其就系爭房地所成立者為

B 契約,被上訴人亦無爭執,而B契約第2條雖記載該契約成立同時上訴人即付100萬元與被上訴人作為定金,105年3 月

12 日給付360萬元,由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一次付清。然上訴人稱其105年2月15日僅付10萬元,翌日再給付110 萬元等語,復稱其於105年2月15日、16日、17日、25 日及同年3月1日、2日、3日、7日、14日分別匯款或轉帳10 萬元、110萬元、88萬6,000元、40萬元、28萬8,000元、20萬元、5 萬元、95萬、60萬元至程擎天6531 帳戶云云,核與B契約所載付款方式不合,且依B 契約、系爭授權書及委託書之記載,均不能認為程擎天有代收款項之權限,況程擎天證稱上訴人並未付款,其授權上訴人使用其之6531帳戶,該帳戶資金往來大部分為上訴人所為,上訴人在另案亦稱其使用6531帳戶,並有105年3月3 日保證書、交易明細等件可參,難認上訴人匯入6531帳戶之款項係作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兩造間有B契約關係存在,上訴人於105年2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然未給付買賣價金,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及B契約第2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60萬元本息,洵屬正當等詞,為其論斷之基礎。

四、查B契約第2條記載該契約成立同時上訴人即付100 萬元作為定金,105年3月12日給付360 萬元,由上訴人向金融機構申請一次付清,嗣上訴人於同年2月15日、16日匯款10 萬元及

110 萬元至程擎天6531帳戶,為原審所認定,另B契約第3條約定:甲方於立約同時應將有關產權移轉登記所需證件一切備妥交與乙方並協同辦理產權移轉登記等語(見一審卷第32頁),似見被上訴人於上訴人交付100 萬元之同時,始交付證件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上訴人於同年2月19 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人,亦為原審所認定;證人程擎天在第一審證稱:A契約第2條記載付款予賣方之代理人結案,係根據系爭授權書授權事項所載,因被上訴人當時經常出國,其要伊為其處理一切,伊有匯款100 萬元與被上訴人等語(見一審卷第167頁、第169頁至第170 頁),被上訴人則稱:程擎天告知伊上訴人有付定金100 萬元,但伊未收到等語(見一審卷第232頁),復稱:程擎天105年2月16 日匯款100萬元與伊,翌日伊又匯回,該100萬元與本件買賣金流無涉等語(見一審卷第201頁、第251頁),則程擎天匯款10

0 萬元與被上訴人之目的為何?是否係為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被上訴人收受程擎天100 萬元匯款後復於翌日匯回之原因為何?倘程擎天無權代被上訴人收受買賣價金,被上訴人復未實際收受,上訴人為何得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人?究竟上訴人登記為所有人之緣由為何,與程擎天是否有收受B 契約買賣價金權限有關,原審未詳查審認,遽認程擎天無代收買賣價金權限,已有可議。又依卷附立書日105年3月3日保證書第2點記載:「程擎天地政士名下之華南銀行鳳山分行第000000000000帳戶,由本人陳彩樺(上訴人)買賣股票之用,於民國105年3月2 日請程擎天設立華南銀行授權委託書、並將前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交由本人陳彩樺保管使用,…」(見原審更字卷第93頁),似見上訴人係於105年3月2 日請程擎天出具授權委託書,程擎天復證稱:

伊簽立華南銀行授權書之後,就6531帳戶有為小部分資金往來,伊可使用手機轉帳至伊可提領之帳戶,有100萬元或200萬元之金額限制等語(見一審卷第167頁至第168頁),則程擎天就其6531帳戶於105年3月2 日前後之使用權限究竟如何?上訴人將款項匯入6531帳戶是否非對程擎天之給付、該匯款目的為何?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遽以前揭理由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自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謝 說 容法官 黃 書 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3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價金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