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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4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上 訴 人 泉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泉達訴訟代理人 何春源律師被 上訴 人 亞業機電工程有限公司(原名亞業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晉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10 年度再字第1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原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所論斷: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而言。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等情形在內。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關系爭

3 項工程屬於追加工項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新臺幣254萬7,792元之認定,違反系爭備忘錄、工程業界承攬慣例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1項規定之論理法則、經驗法則部分,核屬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指摘,縱使有取捨證據失當或認定事實錯誤之情事,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提起再審之訴,以對於依同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為限。前訴訟程序乃經三審裁定確定之事件,並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則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電子郵件及系爭保固書等重要證物,有民事訴訟法第49

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有未合。從而,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據以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論斷錯誤,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其於原審所提書狀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誤植為同法第497 條,特此更正乙節,核屬新攻擊方法,依同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方 彬 彬法官 陳 麗 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