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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6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5號上 訴 人 潘秀利訴訟代理人 李慶榮律師

劉建畿律師林宜儒律師被 上訴 人 陸月嬌訴訟代理人 蔡將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贈與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家上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前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亦應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陸登妹生前於民國85年8月8日由其妹陸阿金陪同至法院辦理自書遺囑認證,該遺囑雖記載:「茲立潘秀利(即本件上訴人)君○○○鄉○○○段土地八二六號(即系爭土地),……之遺產繼承人」等語,惟依兩造之陳述及證人陸阿金、認證時在場擔任通譯之高德福之證詞,可知陸登妹並無中文書寫能力。且證人高德福證述伊未見聞陸登妹書寫系爭遺囑之過程,陸登妹稱要將土地奉獻給神,並告知要交給伊與被上訴人管理等語,參以證人陸阿金復證稱陸登妹不會寫,有一位牧師扶著陸登妹的手寫,陸登妹說土地要給潘秀利管理等詞,堪認系爭遺囑並非陸登妹自書,而係由他人握住陸登妹之手書寫,與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之方式不符,自不生以遺囑為遺贈之效力。是上訴人依遺贈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或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裁判案由:請求交付贈與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