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上 訴 人 李中裕訴訟代理人 劉世興律師
葉庭瑜律師被 上訴 人 祭祀公業法人桃園縣李炳生公法定代理人 李汪圈訴訟代理人 呂瑞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再字第5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依兩造於民國88年11月28日簽立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第2、3條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437萬343元本息,經原法院107年度上字第954 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嗣經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054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為解釋,係其基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為論斷,上訴人泛言其論斷違法,顯無理由。上訴人雖稱兩造於88年9月29 日再有協議(下稱系爭證據),惟未表明其不知系爭證據存在致未及提出,且兩造於88年11月28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並未約定系爭證據為其協議之內容,系爭證據無拘束兩造效力。上訴人以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協議書第2、3條所為之解釋,漏未斟酌有利之證據,未探求當事人之真意,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之再審理由,難認有據等情,或原審贅述而與上開認定無關部分,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理由所稱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審判長未履行闡明義務,為消極不適用法律之顯然錯誤云云,核屬新攻擊方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76條第1項規定,本院不得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