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79號上 訴 人 尤 漾 羚訴訟代理人 賈 俊 益律師被 上訴 人 戴蘇富基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再字第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1566號判決、原法院108年度上字第628號判決(下稱原法院第 628號判決)、本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181號裁定(下稱本院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第13款發現未經斟酌證物,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件為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與法未合;其指摘原法院第二審判決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部分,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不符;另上訴人未具體陳明有何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亦與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不符。上訴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者,就
該證物是否存在、是否在前訴訟不知其存在今始知悉、是否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裁判等項,倘依再審原告訴狀之記載,尚有不明瞭或其他情形,須調查證據後方能認定者,即難認該當於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之情形,法院仍應為必要之調查,不得遽指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㈡查上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14日寄達原審之「再審之訴㈤」
狀內載明:伊於107 年底,腦中風出血生病住院數個月,記憶喪失減退,近日忽於書籍尋獲當時匯款至再審被告(即被上訴人)胞妹蘇○妙郵局帳戶,及開支票支付蘇○妙存入其郵局或臺灣銀行帳戶清償之明細紀錄表單一份,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03萬1,600元,已超過法院判決認定之197萬6,871元,並提出103 年12月29日於○○市○○路郵局匯款38萬元至蘇○妙000000000000000 號郵局帳戶之匯款單影本及記載開立支票日期、票號、金額、匯入帳戶之明細表各1份(見原審卷95-99、109 頁)。則原審謂:上訴人未具體陳明有何新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即與卷內資料不符。又原審未就上訴人主張之前揭證物與上開規定之新證物是否相當?如經斟酌,是否不能使上訴人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等節,予以調查審認,遽以前開理由,認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依上說明,於法自屬違誤。
㈢又第三審法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
當事人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並同時對原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就對第三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9條第1 項規定,專屬第三審法院管轄;就第一審及第二審確定判決合併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則依同法第499條第2項前段規定,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並應依同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處理。
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對原法院第628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認其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上訴人對於本院確定裁定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向原法院聲請再審(上訴人誤為提起再審之訴),依上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原法院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規定以裁定移送於本院,逕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裁判,自有未合。案經廢棄發回,原審應為適法之處理。
㈣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李 寶 堂法官 李 文 賢法官 林 玉 珮法官 邱 瑞 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