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80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80號上 訴 人 孫秀足訴訟代理人 林銘龍律師被 上訴 人 黃永源訴訟代理人 歐斐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 年度重再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主張前訴訟程序臺灣高等法院107 年度重上字第131 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惟所主張被上訴人之陳述、證人陳明珠、王錦泰及陳國祥證述彼此不一致及與事實不符;伊與陳明珠間民國 104年10月7日、11月3日協議書非兩人間結算最終之文件;並將王錦泰於95年9月7日將另6 筆土地所有權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一事列為不爭執事項,置伊曾補發土地所有權狀並持有一事於不論,在無證據之情形下認定伊曾同意擔任農會貸款連帶保證人,且就伊聲請傳喚陳佩蘭、趙士岩,未予調查,就陳來有於107 年親筆書寫之文件(下稱系爭文件)亦未確認是否為真正,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有第496條第1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法等語,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難認有何上訴人所指不合卷證資料、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證據法則之處;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已載明不予傳喚證人之理由;或前訴訟程序承審法官就系爭文件部分已當庭勘驗,兩造對勘驗之結果亦表示不爭執,原確定判決亦已載明系爭文件不足作為有利上訴人認定之理由,均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至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即原證13水電費收據,原由上訴人持有,非其所不知之證物,且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程序已提出其他年度水電費收據,原證13收據縱經斟酌,上訴人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原證15取款條所示交易明細乃前訴訟程序中存在之證據,自非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之證物,縱予斟酌,上訴人亦不能因此受較有利之裁判,是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9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