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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89號上 訴 人 謝瓸鋃

謝彰安謝章㨗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上訴 人 黃義彬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3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謝瓸鋃、謝彰安對附圖所示A1、A2、B1、B2部分,及上訴人謝瓸鋃對附圖所示C2、C3部分之上訴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松棟於民國105年5月19日經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0774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取得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及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第一審附圖)所示編號A、B 未保存登記建物(依序為2層磚造房屋、鐵製遮雨棚,下分稱系爭A建物、B遮雨棚)權利範圍三分之一,餘三分之二權利仍為上訴人謝瓸鋃、謝彰安共有,另如第一審附圖所示編號C 之鐵皮屋(即附圖所示之C1鐵皮倉庫、C2及C3鐵皮屋,下分稱C1鐵皮倉庫、C2、C3鐵皮屋)及編號 D、E、F 之圍牆為上訴人所搭建,均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伊於106年12月6 日因買賣原因自陳松棟受讓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第一審附圖編號D、E、F之圍牆拆除騰空,謝瓸鋃將附圖編號C2、C3鐵皮屋拆除,及謝瓸鋃、謝彰安同意伊將系爭A建物、B遮雨棚拆除,並返還各該部分土地之判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C1鐵皮倉庫,及謝章㨗、謝彰安拆除C2、C3鐵皮屋部分,並返還各該土地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後,未據其聲明不服,該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即伊父親謝文聯於68年4 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並於68年間出資興建系爭A 建物,於76年間將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另C2、C3鐵皮屋及C1鐵皮倉庫亦為謝文聯於77至78年間出資興建,於93年間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伊,並由伊以維護所有權之意思出資修繕,嗣陳松棟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依民法第425之1條規定,兩造間推定在房屋得使用期限內有租賃關係,伊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已納入彰化縣北斗鎮大安自辦市地重劃區之範圍,其上地上物是否拆除,應依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由重劃會之理事會協調、主管機關調處、訴請司法機關裁判之程序辦理;且被上訴人於重劃後分配之土地位置,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各款調整,上開地上物坐落之土地於重劃後已非被上訴人所有,其請求拆除各該地上物,顯無保護必要,且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系爭 A建物(即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為二層建物,其稅籍紀錄表所載起課時間為76年7 月,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足認系爭A建物原屬上訴人共有。B遮雨棚(即附圖所示編號B1、B2 部分)為系爭A建物之附屬部分,並非單獨之所有權客體,亦同屬上訴人共有。而64建號建物(即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一)於68年10月24日建築完成,依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之航照圖,固可認系爭 A建物於69年10月17日拍攝航照圖時即已存在,然不足以認定係與64建號建物同時建造;縱謝文聯於70年4 月28日將全戶之戶籍變更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系爭A建物及64建號建物相同門牌),仍不足以認定系爭A建物係由謝文聯所興建。參以系爭 A建物興建時,謝瓸鋃、謝章㨗分別為高中、高工畢業,並均任永豐木器行外務員,另謝彰安為高工補校畢業,亦擔任永豐木器行員工,可見上訴人甚早就業,渠等自行集資興建系爭A 建物,並非困難。謝文聯為上訴人之父,其為上訴人成家立業而籌資供上訴人興建系爭A 建物,亦在事理之中,上訴人辯稱系爭A建物係68 年間由謝文聯出資興建,並於76年間將該建物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云云,自無可採。又C2、C3鐵皮屋與C1鐵皮倉庫構造上各自獨立,內部互不相通,各有出入口,C2、C3鐵皮屋可供居住使用,C1鐵皮倉庫則堆置雜物供倉庫使用,各具使用上之獨立性,應屬各自獨立之建物。依謝瓸鋃於系爭執行事件現場查封時陳稱:C2、C3鐵皮屋(即謝章㨗北斗服務處)由其建造,C1鐵皮倉庫起造時間更早,為謝文聯所有等語,可知C2、C3鐵皮屋所有權由謝瓸鋃原始取得,C1鐵皮倉庫所有權則由謝文聯原始取得。而謝文聯於94年10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法院裁定選任訴外人古千祥為謝文聯之遺產管理人,上訴人無從繼承取得C1鐵皮倉庫之所有權。林務局之航照圖雖可認定C2、C3鐵皮屋係77至78年間興建,證人謝瑞河亦證稱:白色建物(即C2、C3鐵皮屋)是謝文聯委託伊搭建,收了謝文聯約5、60 萬元云云;惟謝瑞河經手搭建之鐵皮屋難以計數,竟就何人委託興建、建造價格等細項均能明白陳述,有違常情,上訴人復未提出C2、C3鐵皮屋之設計圖說或收據以供佐證,謝瑞河上開證述難免附和上訴人之抗辯,無從憑信,尚難認C2、C3鐵皮屋係謝文聯所興建。況上訴人未證明謝文聯於93年間讓與系爭C2、C3鐵皮屋予上訴人之事實,其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另上訴人陳稱:渠等於93年年底共同出資,委託訴外人大強營造有限公司將原永豐家具行工廠之鐵棚架全面拆除,並搭建系爭B 遮雨棚,重新以抿石子圍牆美化圍牆及變更大門位置等語,已自認共同出資搭建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則上訴人就第一審附圖編號D、E(即附圖所示編號E1、E2、E3部分)、F 之圍牆有處分權。而原屬上訴人共有之系爭A建物及B遮雨棚,經陳松棟於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取得其中謝章㨗之權利三分之一,其餘三分之二權利仍為謝瓸鋃、謝彰安共有,及謝瓸鋃所有C2、C3鐵皮屋,暨上訴人共有附圖編號D、E1、E2、E3、F之圍牆,均與系爭土地間無上訴人抗辯之法定租賃關係,自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依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法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為正當權利之行使,與系爭土地是否納入市地重劃範圍無涉,且系爭土地於重劃後之面積、位置是否變更,乃將來尚未發生之事實,尚難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或有何權利濫用之情形。從而,被上訴人請求謝瓸鋃、謝彰安拆除系爭A建物及B遮雨棚、謝瓸鋃拆除系爭C2、C3鐵皮屋、及上訴人拆除附圖編號D、E1、E2、E3、F之圍牆,並返還上開地上物占用之土地,即有理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上訴人其餘防禦方法及聲明證據為不足取,與不再逐一論駁之理由,因而就被上訴人上述聲明部分,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關於謝瓸鋃、謝彰安對系爭A建物、B遮雨棚及謝瓸鋃對系爭C2、C3鐵皮屋之上訴部分):

按法院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依其自由心證斷定之,惟其認定須合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否則即屬違背法令。查系爭A建物於69年10月17日即已存在,B遮雨棚為系爭A建物之附屬部分,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且謝瓸鋃為 00年出生,68年間在自家工廠擔任業務員,謝章㨗為00年出生,於68年間服兵役,謝彰安為00年出生,68年間仍就學等事實,經原審整理並簡化爭點後,列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似見上訴人於系爭

A 建物興建時,僅謝瓸鋃有工作收入。果爾,原審認上訴人甚早就業,自行集資興建系爭A建物並非困難之判斷,是否無悖於經驗法則?依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所示(見原審卷㈡第26至31頁),系爭A建物1樓似為乾燥窯加熱間、爐灶、木材置放間等設施;而謝文聯於70年間之職業登載為「永豐木器行店東」,謝瓸鋃、謝章㨗則為「永豐木器行外務員」,有戶籍登記簿資料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18 頁),則上訴人一再主張被拍賣之平房(即64建號建物)及系爭A 建物均為謝文聯所興建,作為住家及工廠使用,並於76 年間稅籍登記時讓與系爭A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12頁、第139頁、同卷㈡第81至83頁),是否全無足採?自非無進一步研求之餘地。次按判決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定有明文。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二項命謝瓸鋃、謝彰安「同意」被上訴人之前手陳松棟將系爭A建物、B遮雨棚拆除,似認由被上訴人經同意後自行拆除系爭A建物、B遮雨棚之意;而原審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謝瓸鋃、謝彰安「拆除」系爭A建物及B遮雨棚(見原判決書第11頁倒數第7至8列),竟於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駁回謝瓸鋃、謝彰安此部分之上訴,即維持第一審所命謝瓸鋃、謝彰安同意被上訴人拆除系爭A建物、B遮雨棚部分之判決,已有主文與理由矛盾之違法。究竟就系爭A建物、B遮雨棚部分,原審係認「謝瓸鋃、謝彰安應同意被上訴人拆除」?抑或「應由謝瓸鋃、謝彰安拆除」?被上訴人於第一、二審就此部分之主張有無不同?亦待釐清。又證人謝瑞河於原審證稱:白色建物(即C2、C3鐵皮屋)是謝文聯委託伊搭建,有分2 次施作,上層白色牌樓是後來工廠拆掉後,謝章㨗叫伊做的,此部分工程向營造廠請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8頁),攸關謝瓸鋃是否取得C2、C3 鐵皮屋事實上處分權之判斷,原審就此重要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未遑詳查,即逕以該證人係附和上訴人之抗辯為由,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上訴部分(即關於附圖編號D、E1、E2、E3、F圍牆之上訴部分):

本件原審參酌上開事證,綜合研判,本其認事、採證之職權行使,並據調查所得之證據資料,合法認定附圖所示編號 D、E1、E2、E3、F 之圍牆為上訴人共同出資搭建,並無與土地同屬於謝文聯所有之情形,爰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屋還地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