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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89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上 訴 人 呂姿瑩訴訟代理人 劉宇庭律師被 上訴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6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再審判決(110年度家再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對原確定判決(原法院104年度家上字第65 號)提起再審之訴,惟所稱石川新太郎之戶籍謄本,業經上訴人提出於前訴訟程序,並無上訴人指摘之「未為調查」或「漏未斟酌」上開戶籍謄本之情事。又關於日據時期施行之內台共婚法,係屬日據時期日本政府規範關於臺灣人身分取得之相關法令,要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證物」;另楊斐文所著「跨越邊界的流動與認同:日治時期『內台共婚』研究」,係學說見解,無法認屬上開規定所謂之新證物。則上訴人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