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號上 訴 人 蔡軒宇訴訟代理人 呂承翰律師被 上訴 人 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令麟被 上訴 人 廖尚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宗憲律師
劉煌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勞上字第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之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原森森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森森公司)擔任燈光師,於民國104年3月6日上午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之1號攝影棚工作中,因工作現場攝影線材雜亂、燈具堆放位置不當,致伊踩到攝影線跌倒,受有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等傷害(下稱系爭職災),因而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下稱臺北慈濟醫院)於104年10月9日開立勞工傷病診斷證明書,醫囑認伊宜休養及復健1 年,此治療及休養期間,森森公司應給予伊公傷病假。伊已於105年3月2 日提供該診斷證明予森森公司,然森森公司仍於同年月18日發函要求伊回復工作。嗣伊於105年3月23日向森森公司續請1年公傷病假,詎森森公司竟於同年月25 日以伊無正當理由曠職3 日為由將伊非法解雇,兩者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森森公司應給付伊自105年4月6 日起之薪資。另伊因系爭職災受有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新臺幣(下同)268萬8884 元,森森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3條第1項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廖尚文為當時森森公司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與森森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東森得易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森公司)於106年4月1 日與森森公司合併,為存續公司,應承受上開債務等情。並於原審追加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求為命㈠東森公司自105年4月6日起至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薪資4萬2000 元,及各月自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㈡東森公司、廖尚文各給付上訴人268萬8884元,及自106年8月30 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人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經治療後並非無法工作或完全無勞動能力之人,僅應避免從事過度走動及搬重之工作。森森公司遂於104年12月24 日發函與上訴人協商調整其工作內容為簡易之行政工作,薪資與福利條件均無變動,但經上訴人拒絕,森森公司於105年1月20日再次發函請上訴人提出醫院判定其因職業傷病致精神疾病而完全不能從事調整後簡易輕便工作之診斷證明書,以利森森公司後續評估辦理公傷假作業程序,惟上訴人仍置若罔聞。森森公司遂於同年2月22日發函上訴人,要求上訴人應於同年3月1日復工上班,然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至同年月24 日均未按上開通知復工。於此期間,森森公司曾於同年3月17日、24日召開2次人事評議會給予上訴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上訴人仍以患有精神疾病不宜加重病情為由拒絕復工。森森公司乃於同年3月25 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又上訴人於106年11月24 日始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賠償,已逾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㈠按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勞工請假規則第6 條雖無明確規定公傷病假期間之長短,然勞工申請公傷病假時,雇主仍可視實際需要而定,苟若勞工已能從事工作,只需定期前往醫療院所治療者,雇主固應依請假規則辦理,惟非關治療時,雇主自得不准假,要求勞工返回工作。又職業災害勞工經醫療終止後,雇主應按其健康狀況及能力,安置適當之工作,並提供其從事工作必要之輔助設施,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7條亦有明文。準此,勞工遭職業災害而受傷害,如經治療且已堪任工作,其工作已無礙於職災傷害之醫療時,自仍有服從雇主指示提供勞務之義務,如其無正當理由而有連續曠工3日之情形,雇主得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之規定終止其勞動契約。上訴人雖主張伊因系爭職災,另受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骨折之傷勢,伊並因而罹患憂鬱症及焦慮症,依醫囑伊宜休養及復健1 年,故仍無法恢復工作云云,惟依臺北慈濟醫院病歷及護理紀錄之記載,可知上訴人因受傷前往臺北慈濟醫院診治時,僅向醫師表示因工作跌倒,致左膝疼痛;且經核磁共振檢查亦顯示疑似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外兩側半月板破裂,並無上訴人所稱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骨折之情形。再參證人即與上訴人同組之燈光師黃朝勇之證詞,上訴人於受傷害後,僅言其腳痛,在臺北慈濟醫院時亦未說明其因左肩疼痛而無法使用拐杖。又上訴人於系爭職災發生前,即有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之症狀,上訴人所提104年3月29 日拍攝之X光片,雖經臺北慈濟醫院判斷為「左肩峰鎖骨關節脫臼」,仍無法證明該傷勢係因系爭職災所致。另依臺北榮民總醫院之精神狀況鑑定書,上訴人開始出現疑似鬱症症狀及確定罹患鬱症症狀,已在受傷後6 個月,主要係因其擔心能否回復原工作能力,及森森公司所為賠償暨要求銷假上班,擔心森森公司調整之工作等勞資糾紛所致,並非導因於系爭職災,與其所受左膝傷勢無關。上訴人所提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院(下稱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雖記載上訴人患有「焦慮症、憂鬱症」症狀,惟未記載罹患該症狀之病因,尚難證明該病症與系爭職災有關。森森公司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慈濟醫院104年10月9日勞工保險傷病診斷書記載「休養期間避免過度走動及搬重工作」,將上訴人之工作地點及內容調整為「Live影棚燈控台前執行燈光任務(無需久站,有坐位),主要工作內容係依照Live現場區需求開關燈、確認光源與光區正常等等,無需搬動燈具或爬高調整燈具。」(下稱調整後工作),薪資、福利條件則無變動,並於同年12月24日發函通知上訴人進行協商。惟上訴人於105年1月18日函覆森森公司稱:伊尚患有相關精神疾病,為免病情加重,不同意前開變更勞動契約約定事項,工作事項仍以原勞動契約所約定事項等語,森森公司再於同年月20日函知上訴人:公司並無更改勞動契約約定事項,提議在不變動上訴人原有薪資、福利條件之前提下,調整後之工作為毋須久站、爬高、搬重物之Live影棚燈控台前燈光執行工作,並請上訴人於該函到達後10日內提出因系爭職災導致受有精神疾病之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語,然上訴人並未提出經醫院認定其所罹患精神疾病係由系爭職災所致之診斷證明書,而第一審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結果,認上訴人所受傷害,原則於傷後約6至9個月可擔任調整後之工作,即上訴人於105年3月間大致足以擔任前述調整後之工作等情,顯見上訴人經治療復健後,至遲於104年12 月底前,應可回復擔任森森公司所調整之工作。再參以上訴人於104年4月2日出院後,自同年4月15日起至105年3月16日止,僅按月一到三次至臺北慈濟醫院骨科及復健科門診,可知其於回復工作後,若有前往醫院治療復健必要,僅需依相關請假規則向森森公司請公傷假即可,並不影響其工作。森森公司復因上訴人遲未提出其因系爭職災導致受有精神疾病之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協商上開調整後之工作內容,乃於105年2月22日通知上訴人於同年3月1日上班,惟上訴人並未上班,亦托詞不出席森森公司於同年月17日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足見其無與森森公司協商之意。嗣森森公司於同年月18日函知上訴人謂其應立即依約提供勞務,倘上訴人於函到之第1 個上班日未依約提供勞務,森森公司將於同年3月24 日再次召開人事評議委員會議等語,該函已於同年3月18日送達上訴人,則森森公司於同年3月25日以上訴人自同年3月1日起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以上或1個月內曠工達6日以上為由,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勞動契約,於法有據,兩造間勞動契約已因該終止函於同年3月28 日送達上訴人時終止。上訴人主張森森公司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云云,並無可採,其請求東森公司自105年4月6 日起至回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4萬2000 元及遲延利息,即非有據。㈡上訴人所受左前膝十字韌帶斷裂、內外側半月軟骨破裂之傷害,係本於一次災害而發生。又上訴人於104年3月29日起至同年4月2日止住院接受手術治療,已處於勞動能力有所減損之狀態,可知悉本身因勞動能力減損而受有損失;且其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估癒後情形,而有預見治療終止後可能遺留後遺症之可能性。是上訴人於職業災害發生當時,或至遲於上開手術終了時,即知悉得請求森森公司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上訴人繼續接受治療,迄106年7月11日經臺大醫院診斷認定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介於19%至29%之間,僅涉上訴人所受勞動能力減損程度及各該損害數額多寡問題,無礙上訴人得於104年3、4 月間對森森公司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是上訴人於106年8月29 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民法第193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東森公司、廖尚文給付268萬8884元本息,已逾2年時效消滅期間,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為有理由。㈢按受僱人須於服勞務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受損害時,始得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
1 項規定向僱用人請求損害賠償。依證人即東森公司現場指導劉威志之證詞,可知燈光師負有集中管理自身所使用燈具之義務,以免自己或他人碰到或踩到而發生意外。上訴人擔任燈光師工作,其見工作現場攝影線材雜亂、燈具堆放位置不當時,除應將自身使用之燈具集中放在適當位置避免碰到或踩到外,在走動時尤應注意地面上散落之攝影線材,避免不慎踩到攝影線材而跌倒。詎上訴人於走動時,疏未注意地面上散落之攝影線材,致不慎踩到而跌倒受傷,則上訴人對系爭職災之發生,尚難謂無過失,其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
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減少勞動能力損害部分):
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 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症或損害呈現固定者,因其內容或程度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至後遺症已顯在化或損害固定時,被害人始有知悉可能。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依當時科學知識,醫師本其專業可認識其必然發生後遺症或固定之損害,而為被害人所能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自斯時起算。上訴人主張伊所受之傷害,迄於105年5月12日始經醫師認定無法完全復原,始知悉勞動能力減損,伊於106年8月29日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該損害,未罹於消滅時效等語,並提出臺北慈濟醫院病情說明書為證(見一審卷一第233 頁),乃原審未究明上訴人於104年3、4 月間接受手術治療後,醫師本其專業知識是否已可預知上訴人之身體將遺存損害,即逕謂本諸客觀經驗法則,上訴人得經由諮詢醫師專業評估癒後情形,而有預見治療終止可能遺留後遺症之可能性,因認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起算,未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關於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其他上訴部分(即上訴人請求東森公司按月給付薪資,及依民法第487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原審本於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定上訴人肩關節脫臼及罹患焦慮症、憂鬱症,與系爭職災無關,其經醫療、復健後,至104年12 月底已可上班,森森公司為其調整工作,仍保有原薪資、福利,且為其所能勝任,其未依森森公司指定之105年3 月1日上班,係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森森公司據此終止勞動契約,尚非無據。且上訴人對系爭職災之發生,亦具可歸責事由,其依民法第487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因而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仍執陳詞,以原審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及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之理由,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4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