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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9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01號上 訴 人 阮呂芳周訴 訟代理 人 李 淑 妃律師被 上訴 人 張 鳳 嵐兼法定代理人 黃 淑 慧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林 瑋 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

13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 469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峰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1668、1669、1670、1671、1672、1673地號等 6筆土地,並簽訂土地買賣協議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分稱系爭協議書、系爭買賣契約),張峰賓已給付上訴人部分買賣價金合計新臺幣(下同) 1,306萬元,依證人邱元啟、陳文雄之證言參互以觀,堪認系爭協議書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補充約定,該協議書第 3條約定「如果貸款金額未達 7成,本買賣不成立,已付款原金退還」,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解除條件。張峰賓既於民國 107年2月5日向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辦理土地貸款,不符授信原則未獲核准,嗣再借用訴外人裘維平名義以系爭1669、1670地號土地向合庫申貸亦不予受理,足認張峰賓無從以上開6筆土地向金融機構貸得買賣總價7成之金額,系爭買賣契約已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協議書第 3條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張峰賓前已給付之價金 1,306萬元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等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及其他與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違反證據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程序,對於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被告(即上訴人)與張峰賓分別於107年1月10日、107年2月

2 日,就系爭1668、1669、1670地號土地及系爭1671、1672、1673地號土地,簽訂如本院卷第25頁及第 115頁所示之土地買賣協議書」,已表示同意(見第一審卷㈡第12、13頁)。原審因認上訴人就上開事項已為訴訟上自認,而上訴人復未合法撤銷自認,法院自不得為與其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爰以之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之陳述既無不明瞭或不完足情形,原審未予闡明並無何違反闡明義務可言,核無違背法令情事。至原判決贅述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均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