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06號上 訴 人 新浦樂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葉明昇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被 上訴 人 福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清風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結算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17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 年間簽訂商品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契約),合約期間自105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5 日止,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 項之約定,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終止時應收回退貨。該契約第4 條固約定上訴人係以賣斷方式將產品售予被上訴人,惟此乃針對契約期間屆滿或終止前被上訴人就所購買貨品之處理方式,而上開第12條第3 項約定為兩造締約時特別合意之個別磋商條款,被上訴人自得依該約定請求退貨及結算貨款。上訴人於系爭經銷契約期滿前,業以存證信函表明不再續約,兩造並於 106年4、5月間會同盤點退貨數量,並確認退貨結算款為新臺幣(下同)86萬9314元。兩造並無將系爭經銷契約與聚洋實業有限公司顧問合約合併處理之共識,亦無將後者之處理作為前者退貨結算之前提,是被上訴人本訴依系爭經銷契約第12條第3 項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退貨結算款,即屬有據。上訴人就上開給付為同時履行抗辯,則被上訴人於上訴人給付上開退貨款時,應同時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商品。又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委任處理刊登廣告事務而支出廣告費共計1萬8000元,其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萬8000 元本息,亦屬有據。兩造於系爭經銷契約期滿終止後,既已會同盤點結算,並確認上訴人應給付之退貨結算款,被上訴人即無再給付貨款餘額之義務,上訴人反訴依系爭經銷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餘額88萬2179元本息,即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謂其理由不備或理由矛盾等違法、違背論理法則云云,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