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09號上 訴 人 吳榮輝訴訟代理人 陳俊傑律師被 上訴 人 力霸工業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士禮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7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再審判決(109年度重再字第4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前已因不服前訴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6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自不得就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又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再審事由,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上訴人未授與代理權予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鋼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鋼成公司),鋼成公司並非以上訴人之代理人身分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其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上訴人雖為系爭合約之保證人即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共同被告昇庭景觀科技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惟非系爭合約之當事人或保證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1 項約定占有系爭使照,或對被上訴人行使保證人之同時履行抗辯權而持有系爭使照,是其占有系爭使照無合法權源,系爭使照之所有人即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又鋼成公司業依系爭合約,與被上訴人達成工程款、追加工程款、瑕疵修補等協議,結算後由被上訴人給付鋼成公司,鋼成公司並無就追加工程款怠於行使權利等事實之職權行使不當,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或違反舉證分配及經驗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