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91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1號上 訴 人 張林秀香訴訟代理人 林 玉 芬律師被 上訴 人 國立臺灣藝術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 志 誠訴訟代理人 王 尊 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用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16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系爭畫作係其創作者即上訴人之被繼承人張金發於民國97年10月間贈與並交付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取得系爭畫作之所有權。張金發就上開贈與並未附有負擔,而被上訴人設立博物館之典藏、展覽、教育、研究目的及功能,與其受贈系爭畫作是否成立附負擔之贈與,尚屬二事,無從據此認定被上訴人受贈系爭畫作附有負擔。上訴人於106 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系爭畫作,其於同年7月22 日借用期間屆滿後迄未返還系爭畫作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8 條約定、民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畫作,即屬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認作主張、理由不備矛盾等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0-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