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2號上 訴 人 許龍雄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被 上訴 人 林倩如
林譁課張春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7月28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46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主張其被繼承人林培聖於生前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 成立之系爭信託契約業已終止,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0%予被上訴人,兩造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成立系爭調解(橋頭地院108年度移調字第81 號)。系爭調解承辦法官就系爭信託契約之文字所為解釋,並無誘導、詐騙上訴人或其代理人使成立系爭調解之情事。上訴人委任之代理人許弘松於成立調解前,業已知悉兩造對於系爭信託契約所載林培聖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範圍為10%或5% 存有爭議及調解不成立亦得依法進行裁判,其係出於自由意思而成立系爭調解;被上訴人或系爭調解承辦法官亦無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許弘松,使其心生恐怖,而成立系爭調解。另兩造於成立調解時均知悉調解內容,無意思表示不合致之情事。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自屬無據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矛盾,或論斷違反論理法則,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尤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