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17號上 訴 人 劉景寬訴訟代理人 湯金全律師
湯詠瑜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法定代理人 陳建志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吳孟謙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8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10 年度勞上更一字第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 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自民國101年7月1日起受聘為被上訴人校長,第1屆任期至104年6月30日屆滿,獲得續聘至107年6月30日任期屆滿,兩造先後於101年6月29日、104 年6月1日簽訂聘任校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聘任期間不同外,其餘約定內容相同,難認有地位不對等情形,無從認係附合契約,而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款之適用。
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薪資及津貼依現行及日後修訂之「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及加給支給原則」(下稱系爭原則)及其他相關法規定之。系爭原則嗣於105年5月19日、9 月9日經被上訴人104學年度第4 次校務會議、被上訴人董事會第18屆第2 次會議通過,修正為「高雄醫學大學教職員工待遇及加給支給辦法」,該辦法第3條第1項將原先系爭原則同條項「前條首長專業津貼由董事長會核定,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得由校長提報董事會核定,校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由董事會專案核定」,修正為「前條高階行政主管特別加給及校長之加給、補助或津貼經董事會議審議」。其後,被上訴人董事會於106年6月28日第18屆第13次會議決議調整「特別加給」以「基準PPF+新臺幣(下同)20萬元×K」計算,K值之核定方式由董事會另訂;再於同年10月26日第18屆第17次會議,決議將K 值授權董事長核定後函送被上訴人,並追溯自106學年度(106年8月1日起至107年6月30日止)起算;復於107 年5月31日第18屆第24次會議核定K值為0.4983等情。被上訴人依上開核定之K值據以計算上訴人於106學年度之特別加給為262萬6668元,然其領取455萬6798元,有溢領193萬130元情事,遂於107年8月8日函知上訴人,並自同年8 月起至108年7 月止自其薪資逐月扣回完畢,未違反系爭契約,亦非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難認濫用權利或顯失公平。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54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93萬13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或矛盾,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5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陳 靜 芬法官 石 有 為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林 金 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