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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92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臺中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盧 秀 燕訴訟代理人 陳 漢 洲律師

柯 瑞 源律師被 上訴 人 陳朱麻凄

陳 永 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 慶 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路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字第61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原判決於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78年至80年間,為開闢系爭道路而徵收系爭959、960地號土地,惟鋪設柏油路面時偏移,致部分鋪設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961、962、963 地號土地及被上訴人陳永昌所有系爭964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H、F、D、B 部分(下合稱系爭土地),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及徵收程序。觀之系爭土地通行現況,僅對福田北街居民之往來較便利,非屬唯一必要通路;倘上訴人將系爭道路回復至原規劃土地,並不影響不特定公眾之通行。又系爭土地經上訴人鋪設柏油路面,作為道路使用僅20餘年,非經歷之年代久遠;且被上訴人於該土地供通行之初,已有阻止及主張所有權之表現。是系爭土地不具公用地役關係,上訴人復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而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被上訴人自得請求返還該利益。爰審酌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坐落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及生活機能完善度,並考量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係供公眾使用等一切情狀,認以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之年息5%計算該利益為適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之柏油路面刨除,返還該土地,並給付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或有悖論理法則,而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均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上訴人所引本院88年度台上字第3479號、第3331號裁判之事實,均與本件不同,自難比附援用。另原審已考量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供公眾使用等一切情狀,酌定其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數額,核屬法院裁量權行使之範疇。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指摘,不無誤會。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鍾 任 賜法官 陳 毓 秀法官 陳 麗 芬法官 張 競 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請求拆路還地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