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24號上 訴 人 福懋油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逸群訴訟代理人 甘龍強律師被 上訴 人 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健恆被 上訴 人 高振利
温瑞彬周昆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智慧財產法院(現名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更審判決( 109年度民他上更㈢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6至102 年間,向被上訴人大統長基食品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購買之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摻雜其他較低廉之沙拉油或葵花油等油品,冒充為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出售(下稱系爭油品),致伊受有以全部交易期間,各種油品價格平均價計算之價差損害新臺幣(下同)3,000 萬元。被上訴人高振利、温瑞彬、周昆明(下合稱高振利等3 人)共犯詐欺罪,經原法院103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3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有罪確定,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温瑞彬、周昆明為大統公司之受僱人,其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權利,高振利時任大統公司董事長即公司負責人,其執行公司業務,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與刑法規定,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於系爭刑案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84條第1 項、第
188 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求為命㈠高振利等3 人連帶給付3,0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大統公司分別與高振利等3 人連帶給付前開金額本息;㈢前任1 被上訴人為給付,其餘被上訴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購買之系爭油品係無外包裝之大桶裝橄欖油,並無虛偽標記100%純橄欖油、100%純葡萄籽油,非屬系爭刑案判決所認定受詐欺之被害人,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高振利等3 人被訴詐欺,固據系爭刑案判決有罪確定,然該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拘束本件民事訴訟。依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357號(下稱357 號)刑案判決內容,上訴人於系爭刑案案發前,已知悉大統公司販售混油,並非遭詐騙始購入系爭油品;上訴人向大統公司購入系爭油品,均會經內部化驗部門進行檢驗,理應知情大統公司所交付者是否為純橄欖油或純葡萄籽油。上訴人為知情廠商,購入系爭油品後,予以分裝,出售予消費者,並未受有損害。上訴人迄未證明混油比例,亦未證明損害賠償金額計算之依據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開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訴,係以:高振利等3 人因將油品之品質為虛偽標記,販賣予不知情之消費者而詐欺取財,共同犯刑法第255條第1項之商品虛偽標記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暨因違反食品衛生管理法(下稱食衛法)第15條第7 款、第10款,而犯同法第49條第1 項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大統公司因其代表人或受僱人高振利等3 人違反上開食衛法第15條第7款、第10款規定,犯同法第49條第1項之罪,經判處罰金刑確定,有系爭刑案判決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系爭刑案認定高振利等3 人共同基於欺騙與其交易之廠商及消費者,以橄欖油摻雜沙拉油,冒充為橄欖油,及葡萄籽油摻雜葵花油,銷售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系爭刑案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購買廠商,而為本件被上訴人犯罪之被害人,自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上訴人對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部分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490 條規定,應適用民事訴訟法,不受系爭刑案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 357號刑案判決依高振利於該案之證述內容,認定高振利於系爭刑案案發前,已告知負責上訴人油脂事業及油品採購之林立中,大統公司出售之橄欖油摻有葵花油及銅葉綠素之事實,林立中於該案經法院為有罪判決後,撤回上訴,顯見對於該刑案判決認定內容並無爭執。又依林立中及上訴人所屬人員丁樑泉、林芳如於刑案調查、偵訊時所述,上訴人向大統公司購入之油品,均會經內部化驗機關進行檢驗,上訴人理應知悉系爭油品為混油,並非純橄欖油及純葡萄籽油。林立中於他案稱上訴人為降低成本,於購入之橄欖油摻雜20%至50%之芥花油,包裝成純油出售,是其自不可能購入單價高之純橄欖油進行調製。上訴人並非遭大統公司詐騙而購買系爭油品,被上訴人亦未對上訴人施以詐術,上訴人並非侵權行為之受害人,大統公司依買賣契約交付系爭油品,上訴人以之分裝為商品出售予相關消費者,自未受有差價之損害。被上訴人不負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所為請求,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雖無當然拘束獨立民事訴訟之效力,然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理由,如經當事人引用,則民事法院即應予調查,並就其斟酌調查該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結果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未記明於判決者,自為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6 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高振利為降低大統公司之製造成本,以牟取不法財物,先試行調製以橄欖油、葡萄籽油為基底,摻入葵花油、大豆油等油類及銅葉綠素,冒充為純橄欖油、純葡萄籽油,確定配方後,指示温瑞彬、周昆明依配方調製摻偽成分之油品,高振利等3 人共同意圖欺騙與大統公司交易之上訴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製造、販賣假冒為純橄欖油、純葡萄籽油之系爭油品,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誤認該等油品為純橄欖油、純葡萄籽油而購買,高振利並未告知上訴人系爭油品有摻雜葵花油之事實,上訴人為不知情之被害人,業經刑事確定判決認定在案等語,並提出系爭刑案判決為證據(改制前智慧財產法院103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卷第133至162頁、104 年度民他上更㈠字第1號卷第119、224至225、265頁、107年度民他上更㈡字第1號卷第103至111、270、273頁、原審卷㈠第221、343至353頁),此攸關被上訴人應否對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係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審未於判決書理由項下記載其取捨之意見,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許 秀 芬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