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93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3號上 訴 人 高雄市永興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卓清日訴訟代理人 王仁聰律師被 上訴 人 鍾雅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上更一字第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移轉所有權登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分割前331-6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區埤後10號(下稱系爭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與第一審共同被告力原在。上訴人於民國104年3月9日第6屆第3 次理事會議(下稱系爭理事會)決議(下稱系爭決議)將該土地其中面積2.5 分之土地(即分割後331-6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系爭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以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出賣與伊,經伊母朱金苗代理伊當場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詎上訴人竟否認該買賣關係,拒絕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伊已於105年6月24日代位上訴人終止其與力原在間之借名關係,上訴人於力原在返還登記後,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伊等情。爰依民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於伊給付160 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敘)。

上訴人則以:系爭決議僅係伊內部意思,非對外所為出賣之要約,且朱金苗於該次會議亦無代理被上訴人承諾買受之意,兩造間不成立買賣契約。又系爭決議以160 萬元出賣系爭房地,與伊96年1 月28日社員大會(下稱系爭社員大會)決議內容牴觸,應為無效。況力原在於107年5月25日已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與力珠愛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上開部分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上述聲明,係以:系爭房地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與力原在,力原在於107年5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力珠愛;又系爭社員大會決議授權其理事會出售分割前331-6 地號土地與系爭房屋之底價為500 萬元,其餘土地則為每分60萬元;嗣系爭理事會決議以160萬元出賣系爭房地與被上訴人,另補貼6萬元作為被上訴人遷移坐落該土地上古墓之費用,並經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朱金苗於會議紀錄決議項下簽名,有會議紀錄可稽。依證人即上訴人前理事長王宗敬證述,上訴人係提出由被上訴人遷移古墓為條件,以16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之要約,經朱金苗代理被上訴人承諾,而成立買賣契約。參以上訴人於104年3月31日亦將古墓遷移費用6 萬元匯與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而有履約之事實,足證兩造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業已成立。再者,上訴人將分割前331-6地號土地(面積7,342平方公尺)分割出4,842 平方公尺,登記為同段331-12地號,與同段331、337、338 地號土地(下合稱331地號等3筆土地)以1,250 萬元出售與訴外人杜清山,並將剩餘面積2,500 平方公尺土地(即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出售與被上訴人,業據證人王宗敬證述明確。依上訴人與杜清山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記載331地號等3筆土地,面積合計為1萬4,593平方公尺,以售價每分地60萬元計算,與1,250萬元之差額348萬 2,000元,應為出售331-12地號土地出售價格,加計出售系爭房地之160萬元共為508萬2,000元,已逾系爭社員大會決議所訂底價500萬元,堪認系爭決議以16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與系爭社員大會之授權無違,並無上訴人抗辯該決議無效之情事。則系爭決議既屬有效,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4日催告上訴人履行契約無果後,於105年6 月24日代位上訴人終止其與力原在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力原在應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移轉該房地所有權,自屬有據。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4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於其給付160 萬元之同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物權之移轉,非由有處分權之當事人為意思表示,不能發生物權移轉之效力。次按稱信託者,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此觀諸信託法第1 條規定即明。

準此,信託人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特定之目的,依信託契約,將信託物之所有權登記為受託人所有,該信託物之法律上所有人即為受託人,而非信託人。雖受託人於信託關係消滅後,負有返還信託物與信託人之義務,然在未辦畢返還登記以前,仍難謂受託人非信託物之所有人。查系爭房地雖為上訴人所有,借名登記與力原在,惟力原在於107年5月2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之移轉登記與力珠愛,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果爾,系爭房地於力珠愛返還登記與力原在之前,應認為力珠愛所有,力原在對之並無處分權,似無從將之處分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遽命上訴人為移轉登記,不無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陳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3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1-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