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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935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935號上 訴 人 廖義盛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王德凱律師被 上訴 人 李麗蓉(即李園會之承受訴訟人)

李天澤(即李園會之承受訴訟人)

李麗澤(即李園會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績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重上更一字第6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本件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原被上訴人李園會於民國110年4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麗蓉、李天澤、李麗澤,有戶籍謄本可稽,其等已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次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關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李園會在越南設立越南麗澤基礎投資發展責任有限公司(下稱越南麗澤公司),於102年10月17日與上訴人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委任上訴人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總經理,負責執行越南麗澤公司投資之忠誠工業區土地開發事宜(下稱系爭開發案)。李園會於同年11月18日將系爭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美金(下同)17萬元(下稱系爭款項)匯至越南麗澤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嗣上訴人將上開金額全數領出,存入其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並於103年3月12日出具保管證明書予李園會,表明保管上開款項,做為日後系爭開發案之工程預備金,其係因與李園會間之委任關係而保管系爭款項。李園會嗣於同年6月11日寄發律師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解除上訴人擔任越南麗澤公司之一切職務,並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上訴人於同年月12日收受終止函,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因而終止。而李園會與上訴人雖曾於102年5月5日簽立委任同意書,但雙方嗣於同年10月17日另行簽立系爭協議書,李園會既於103年6月11日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依102年5月5日委任同意書取得之委任權限,亦經李園會終止,當可採信。上訴人於103年6月12日委任關係終止前,已為系爭開發案支出3萬1020元,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請求上訴人返還剩餘之13萬8980元本息,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部分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媖 如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股權等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3-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