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4號上 訴 人 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盧沛基上 訴 人 盧敏基共 同訴 訟代理 人 廖威淵律師被 上訴 人 云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 定代理 人 楊志強訴 訟代理 人 陳又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2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製造「耐壓隔爆型防爆燈」廠商,其中「鋁製燈座」及「整體鋁製燈殼」部分委由其他廠商開模後量產,並於民國 105年8月1日與上訴人沛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沛隆公司)訂立「協力代工生產製造協議書」(下稱系爭合約),委託沛隆公司代工生產上開燈具之光源室蓋、光源室、燈座、電氣室、電氣室蓋、出線蓋等 6個原件(下合稱系爭原件)之模具開發製造,及以完成之模具進行系爭原件之量產與整個燈具之組裝、包裝等生產作業,約定模具開發製作費用(下稱系爭模具費用)新臺幣(下同) 210萬元,分 4期給付。惟沛隆公司提交之試生產品有密合度不佳、出線蓋厚度未達 3mm等瑕疵,不符約定之耐壓隔爆標準,伊請沛隆公司改善,其藉詞資金有限,要求伊預付未達給付階段之第3期款及先行下單採購200組系爭原件(下稱系爭200組產品),伊不得已預為給付第3期款,並於105年12 月27日提出系爭 200組產品採購單(下稱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於106年2月6日交貨,每組價格以1,700元計算,共計34萬元(未稅)。伊已給付系爭模具費用第1、2、3期款各44萬1,000元、66萬1,500元、44萬1,000 元(均含稅),共計154萬3,500元,並經上訴人盧沛基、盧敏基(下稱盧沛基等2人)簽發保證本票及書立說明書,共同擔保沛隆公司會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作業,然沛隆公司遲未完成模具之製造及提出合於約定標準之試生產品,亦未依約交付系爭 200組產品,經伊於 106年4月5日發函(下稱4月5日函)催告履約,沛隆公司於同年月10日寄送郵件(下稱 4月10日郵件)表示無須再協助生產,拒不履約,伊乃於同年 5月26日發函解除系爭採購契約,並依約請求沛隆公司退還上開貨款及共同保證人盧沛基等2人連帶負保證責任。爰擇一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及原審追加之同條第 ㈡項第1款第8目之約定,並依民法第748條共同保證之規定,求為命沛隆公司給付154萬3,50
0 元本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等 2人連帶給付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伊於請領系爭模具費用第 3期款前,須先免費提供20組試生產品供被上訴人檢驗測試,伊所提交之出線蓋亦無厚度未達 3mm之瑕疵,被上訴人未依約派員至伊處共同進行初次驗貨作業,亦未進行電器室殼體撞擊及11公斤水壓等 2項測試,反私自進行系爭合約所無之「拉力測試」,復未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㈦項 A.第1款第2目約定,於系爭採購契約訂單回簽後,給付伊訂單總額 5%之定金,更未依105年12月5日會議備忘錄所載提供燈具組裝鎖螺絲之零件,伊自無從進行燈具之生產、組裝及包裝作業,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義務,致伊無法於 106年2月6日交付系爭 200組產品,伊並無違約,被上訴人之催告及解除系爭採購契約,均不合法,其請求伊返還154萬3,500元本息及由盧沛基等 2人連帶負保證責任,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沛隆公司並於第一審提起反訴,主張:系爭合約雖約定壓鑄產出1,000套時,始可認定模具製造完成,請領第4期模具尾款,惟被上訴人卻不依約提供生產該 1,000套合格試生產品所需之壓鑄材料及費用共計64萬3,200元,復僅訂購系爭200組產品,遲未下其餘 800組產品訂單,致伊無法履約完成,故意阻止伊請領尾款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伊得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㈦項B.第3款第3目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尾款66萬1,500元(含稅)。又兩造於 105年11月間曾進行模具測試,經被上訴人確認合格,方給付第3期款,然迄未給付治具費用8萬元,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㈦項B第2款第3目約定,伊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此項費用8萬4,000元(含稅)。另兩造合意修改及設計變更模具尺寸,伊亦有報價,並已施作完成,爰依雙方成立之設計變更追加契約之約定及民法第 49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變更款6萬7,200元。再系爭採購契約所約定之系爭 200組產品,每組價格 1,700元,被上訴人未提供材料及費用,因依系爭合約及採購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生產系爭200組產品之費用共35萬7,000元(含稅),以上合計116萬9,700元。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兩造於 105年8月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由沛隆公司負責開發製造完成系爭模具後,以之生產被上訴人訂購之系爭原件及整個燈具之組裝、包裝作業,其性質為承攬,雙方並約定系爭模具費用為 210萬元(未稅),被上訴人依序於105年8月10日、同年9月10日、同年11月30日給付定金 44萬1,000元、第2期款 66萬1,500元、第3期款44萬1,000元予沛隆公司,並經盧沛基等 2人出具保證本票及說明書交被上訴人收執,被上訴人繼於105年12月 27日向沛隆公司下單採購系爭 200組產品,原約定於106年1月24日履行,嗣同意延至同年2月6日交貨,然盧敏基於同年 1月23日以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上訴人不付模具尾款,致其無法給付模具款項予模具廠,不能量產交貨,系爭 200組產品須待結清模具尾款後交貨等情,沛隆公司甚且逾106年 2月6日後仍未履行,已給付遲延,被上訴人再以4月5日函催告沛隆公司應繼續履行系爭200組產品交貨義務,乃沛隆公司以4月10日郵件向被上訴人表示無須再協助其生產等語,拒絕給付,已構成違約,應負債務不履行責任,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㈨項第2款約定:「當乙方(即沛隆公司)違約時,甲方(即云長公司)有權要求乙方退回乙方違約之部分甲方已支付之所有貨款…… 」,被上訴人得請求沛隆公司退回其前已支付之第1期至第3期模具款共計154萬3,500元(另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條第㈡項第1款第8目約定為請求部分,毋庸再予論斷)。又沛隆公司向被上訴人請領前開各期模具款時,均交付由盧沛基等 2人共同簽發之同額保證本票及說明書,且其說明書載明盧沛基與盧敏基「共同擔保」沛隆公司收取被上訴人之模具生產製造貨款後,會依約開始如期進行模具生產之作業,若違反即將賠償本票之金額予被上訴人等情,揆之民法第 739條及第748條規定,堪認盧沛基等2人為共同保證人,而就沛隆公司應負之債務不履行責任,連帶負保證責任。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沛隆公司給付 154萬3500元本息,如對沛隆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盧沛基等 2人連帶給付之,於法有據。另查系爭合約第 1條第㈦項約定沛隆公司於開發製造之模具進入正式量產、模具沒問題後,且壓鑄生產之合格產品達第 1,000套時,方可認定模具製造完成,並須提供保證生產 7萬套之保證書,被上訴人始應支付模具尾款。沛隆公司提供之試生產品經被上訴人測試結果,有未達國際防爆燈具耐壓隔爆等級標準之瑕疵,且迄未交付系 200組產品,已難合理期待沛隆公司可履約達上開約定情形,自無從強令被上訴人在未收到系爭 200組產品前,應再向沛隆公司下單訂購之理,故難以被上訴人未應沛隆公司要求再下單訂購80
0 組產品,遽謂被上訴人係故意以不正當行為,阻其請領治具費用及模具尾款條件之成就,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是沛隆公司據以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模具尾款66萬1500元、治具費用8萬4,000元云云,即無可取。又兩造就模具尺寸雖合意成立設計變更契約,然稽諸盧敏基於106年1月16日代理沛隆公司發電子郵件予被上訴人,表示沛隆公司已針對設計變更部分,以最便宜方式配合被上訴人要求,修改多處模具尺寸,不要求加價,如有延誤交貨應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可見沛隆公司已免除模具設計變更費用,則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設計變更款6萬7,200元云云,亦無可採。末查被上訴人雖以兩造於105年12月 5日重新議價之每套產品1,700元價格向沛隆公司訂購系爭200組產品,然系爭合約第1條第㈦項已約明其貨款係按沛隆公司工作之進度,依序給付訂單總額 5%、35%、60%之貨款,且沛隆公司並未依約交付系爭 200組產品予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 200組產品貨款35萬7,000 元。從而,沛隆公司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款項合計116萬9,700元本息,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判決書理由項下,應記載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而關於其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有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9條第6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查被上訴人於105年 8月1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合約,委由沛隆公司開發製造模具,再以完成後之模具生產系爭原件及整個燈具的組裝、包裝作業,被上訴人其後於同年12月27日向沛隆公司訂購系爭200組產品,經兩造同意改於106年2月6日交貨,沛隆公司於履行期屆至後仍未交貨,為原審確定之事實。然沛隆公司於事實審辯稱:被上訴人應於訂單回簽後,給付系爭 200組產品訂單總額 5%之定金,其未於訂單回傳後支付任何定金,致伊無法如期交貨等語(見一審卷第 346頁,原審卷第
48、120、126、275、289、291、295頁)等語。而依系爭採購契約記載:「1、訂單的製造生產費用……。4、其他依照合約相關規定辦理」等語(見一審卷第 118頁),參以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人員陳正明於第一審證述系爭 200組產品貨款係依照原本合約(按即系爭合約),分期給付等情(見一審卷第336頁),似見被上訴人向沛隆公司訂購系爭200組產品之貨款,乃於系爭模具費用外另行計價,而其付款方式仍按系爭合約之約定為之。觀之系爭合約第1條第 ㈦項A.「產品的訂貨、訂金、貨款、尾款、付款方式」第1款第2目約明:「訂單回簽後,甲方(即被上訴人)依該訂單總金額之 5%訂金(按應為定金之誤載)款項支付給乙方(即沛隆公司),乙方收到訂金立即開始生產」(見一審卷第38、39頁),可見沛隆公司抗辯被上訴人簽署回傳訂單後,負有給付按貨款總額 5%計算之定金義務一情,似非全然無據。又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民法第 230條復定有明文。倘被上訴人簽立系爭採購契約後,並未為定金之給付,則沛隆公司經被上訴人以4月5日函催告履行後,以 4月10日郵件表示被上訴人違約未給付定金,系爭 200組產品須再協議始可交貨,被上訴人背信毀約,伊無須再協助其生產等語(見一審卷第138、139頁),而拒絕履約交貨,似此情形,能否謂係因可歸責於沛隆公司之事由致未為給付,遽令其負給付遲延責任,非無再為研求餘地。原審未詳為調查審究,就此攸關判斷沛隆公司應否負違約責任之前述重要防禦方法恝置不論,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取捨之意見,逕以沛隆公司屆期拒不履行為由,遽謂其應負遲延給付責任,而為不利於沛隆公司之判決,自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又保證債務乃附屬於主債務,主債務人沛隆公司應否負債務不履行責任,既尚待原審調查審認,則其請求共同保證人盧沛基等 2人連帶負保證責任部分亦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再本訴部分既有發回之原因,反訴部分因與本訴部分互有牽連關係,均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為本件給付之原因事實,同時主張沛隆公司有未依約完成模具情事,案經發回,宜併注意及之,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