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上 訴 人 熊曉莉訴訟代理人 程萬全律師被 上訴 人 林楊旋
林麗菲林麗娜林楊凱共 同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6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家上更一字第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父林民順為夫妻,林民順於民國103年4月24日死亡,兩造均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各1/5。上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1、2、6、9、10、11所示金額為被上訴人林楊凱及配偶陳心荃私自領用而侵占林民順財產;編號3、4之房地係林楊凱於94年間出資購買贈與其子林磊,證人富桂芬、李嬋娟、林麗菲、黃瑞昌之證詞,不能證明林民順與林磊間就該房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編號5農保喪葬津貼應由支付喪葬費之林楊凱領取,非林民順遺產;林麗菲係向林楊凱借款新臺幣260萬元,其未自認積欠林民順借款,上訴人未證明林民順對林麗菲有編號7之借款債權;編號8之人壽保險僅林民順指定之滿期及身故受益人有權受領保險金;編號18公保給付係依公教人員保險法第34條規定給付被保險人之喪葬津貼;編號17、19、20帳戶於林民順死亡時之餘額如附表二編號6、7、8所示,林民順於92年間已將雲林縣○○鄉2筆農地(下稱系爭農地)贈與林楊凱,林民順僅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贅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上訴人既主張林民順為系爭農地之實際所有權人,林民順與林楊凱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而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辯論主義及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提出證據,本件復無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之情形,上訴人指摘原審違反闡明義務,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