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台上字第2953號上 訴 人 陳繹天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曾孝賢律師上 訴 人 蔣盛昌
蕭楨祐蕭兆明蕭瑞鳳
蕭兆宏蕭孟涵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被 上訴 人 張建國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葉昱廷律師李嘉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之司法院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陳繹天之被繼承人陳振華於民國77年12月12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嗣雙方於78年9月27日簽訂協議書,就系爭買賣契約書補充約定尾款給付期限,及就有關農牧用地之買賣,約明於法令修正前之出名人由陳振華負責提供,未來可移轉登記時陳振華應負責配合提供出名人辦理移轉登記,以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非無效。其後陳振華於79年間分別向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二之原地主買受土地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蔣盛昌、第一審共同被告蕭煥達(下稱蔣盛昌等2人,蕭煥達已死亡,於本院發回前之原審由上訴人蕭楨祐、蕭兆明、蕭兆宏、蕭瑞鳳、蕭孟涵及其他繼承人蕭張茂蘭、蕭兆榮、蕭瑞香承受訴訟,下稱蕭楨祐等8人),而合意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振華再於81年2月20日將足以表彰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之書面文件,包括公契、過戶印鑑證明、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交付被上訴人,將其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蔣盛昌等2人之權利轉讓予被上訴人,以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義務,被上訴人則於96年2月15日將陳振華讓與借名登記物返還請求權之事實通知蔣盛昌等2人,並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詎陳繹天與蔣盛昌等2人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4年度司竹調字第165號事件成立系爭調解,蔣盛昌等2人並以調解為原因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陳繹天所有。惟陳振華基於借名登記契約對蔣盛昌等2人之權利既讓與被上訴人,已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義務,被上訴人僅得依受讓之返還請求權,請求蔣盛昌等2人返還系爭土地,無從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陳繹天為給付,且新竹地院否准被上訴人參與系爭調解,被上訴人除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外,無其他達成相同效果之訴訟可資救濟,且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為系爭調解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6項、第507條之1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又陳振華與被上訴人於99年4月20日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生爭執,雖締結和解契約,但未包括系爭土地;被上訴人於96年2月15日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至其於104年1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止,未逾15年之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調解,陳繹天塗銷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蔣盛昌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蕭楨祐等8人辦理附表二所示土地繼承登記後,將該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被上訴人雖參加訴外人陳勝康等3人與陳繹天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38號判決維持第二審認定陳振華未將借名契約返還權利讓與被上訴人,陳繹天得請求陳勝康等3人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而為陳勝康等3人敗訴之判決,但依民事訴訟法第63條規定,僅被上訴人與陳勝康等3人間,互不得主張上開確定判決不當,且該事件與本件之當事人、標的有別,該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於本件自無任何拘束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林 金 吾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麗 蘭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