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54號上 訴 人 陳金樹訴訟代理人 黃啟倫律師被 上訴 人 黑松通商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來發訴訟代理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年度上更二字第7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
0 ○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即黑松通商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地下3樓之共有人,系爭大樓地下2、3 樓均充做停車場(下稱地下2、3樓停車場)。系爭大樓地下室停車位車主於民國76年3月6日會議決議(下稱76年決議),承認編號000號車位係有使用權(無產權)之停車位。伊母陳洪玉女於87年間經由訴外人陳振寰向不知名之第三人購得編號000號車位之使用權,於90年間贈與伊。伊與母親長期使用現地下3樓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1編號H所示000號停車位(下稱A車位),其他管理委員未曾異議,且發給停車證、通行磁卡、按月收取停車清潔費。詎被上訴人欲依系爭大樓100年11月7日100年度地下室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臨時會議車道淨空決議(下稱100年決議),塗銷A車位格線,侵害伊就A車位使用權等情,爰依民法第962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塗銷A車位格線,取消或變更該停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伊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如認76年決議係承認如附圖2編號D、E所示000號停車位(下稱B車位)之使用權,因目前未劃設該車位,伊就B車位使用權仍有受有侵害之虞,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原審追加備位聲明,求為確認伊為B車位之使用權人。禁止被上訴人取消或變更B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伊使用該停車位之行為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為系爭大樓之專有部分,76年決議未經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出席做成決議,難認該決議為合法有效之分管契約,且系爭建物共有人未將專有部分之分管、處分權能授權伊代理為之,伊僅對使用車位之人收取清潔管理費,無權決定該建物共有人之分管事務。另上訴人未舉證說明其母於87年間向何人購買編號000號車位使用權,亦未能證明前手係自訴外人甲第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取得該車位使用權。76年決議增設編號000號車位為附圖2編號E部分,非車道上之A車位,A車位係上訴人擅自劃設,系爭建物共有人對上訴人占用A車位,早已提出抗議,並做成100年決議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改判駁回其在第一審之訴(先位聲明),及在原審追加之備位之訴,無非以:系爭大樓地下2、3樓均為停車場;地下3 樓之停車空間、車道為系爭建物之共有專有部分,現劃設之各編號停車位係供系爭建物共有人及約定使用權人各別專用,且系爭大樓使用執照記載地下3 樓用途為停車場,系爭建物登記主要用途為停車空間,未包括防空避難室,非提供系爭大樓地下3層至地上15層全體210戶區分所有權人共同使用,可知系爭建物具有使用上獨立性,屬系爭大樓專有部分,由該專有部分之共有人自行約定分管使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0條第1項、第36條規定,管理委員會之職務範圍不包括專有部分,則被上訴人自無權認定編號000號車位有無使用權或車位所在位置。另地下2、3樓停車場自76年起即由地下2樓停車場(即0000建號建物)及地下3樓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及約定使用權人共同開會決議或以協議辦理,此觀⑴76年3月6日召開之76年決議,⑵100年8月10日召開100年度地下2、3樓停車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車道應清空、維持暢通,不增設停車位,同意調漲管理費,並討論停車場天花板漏水、是否開放1車位停放2部車、感應晶片管理及授權被上訴人擬定停車場管理辦法等,⑶100年11月7日召開100年停車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編號148至150、152、154至156、158、162、163車位之使用,不同意151、153、157車位之使用,需維持車道淨空,1停車位原則停放1部車,每多停1部即加收車道使用費,並向無產權及產權不足車位收取回饋金等;⑷102年10月份簽署共有物管理協議書,委由被上訴人將編號000、000、000停車位之格線塗銷,禁止任何人於車道上停放車輛等語。被上訴人乃系爭大樓地下3層至地上15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會,非僅為地下2、3樓停車場之管理委員會,可見地下2、3樓停車場之分管事務,係由0000建號及系爭建物共有人自行決定,非被上訴人處分或管理權限。系爭大樓停車管理辦法第2、4條雖規定地下2、3樓停車場之管理機構為被上訴人,並由被上訴人負責核發通行證、遙控器,按月向車位所有人或使用人收取清潔管理費等,僅獲0000建號及系爭建物共有人授權處理例行性管理、清潔、維護等事務。被上訴人依100年決議,公告禁止上訴人使用A車位,亦僅係獲授權執行上開分管協議之「代理人」而已,無權決定編號000號車位是否為有使用權之車位,或該車位所在位置為何,即就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無管理處分權能,上訴人應向該專有部分共有人全體主張權利。從而,上訴人先位聲明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塗銷A車位之格線,或為任何取消、變更該車位磁卡設定,或阻止、妨礙上訴人使用該車位之行為,乃屬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是否為編號000號車位之使用權人,及該車位所在位置是否為B車位之爭議,亦屬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分管事務範疇,非被上訴人所得處分或管理,無從藉由上訴人提起確認訴訟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不安之狀態,即無確認利益。上訴人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其為B車位之使用權人,並禁止被上訴人取消、變更該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上訴人使用該車位之行為,亦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查上訴人主張其為A 車位之使用權人,被上訴人妨害其就A車位之使用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767條第1項、第962條規定,請求禁止被上訴人塗銷A 車位格線,取消或變更該停車位通行磁卡設定,及其他一切阻止或妨礙其使用該停車位行為。依此上訴人主張之事實觀之,難謂當事人之適格有何欠缺。即令被上訴人僅係依100 年決議,公告禁止上訴人使用A 車位,被授權執行上開分管協議之「代理人」,無權決定上訴人是否為編號000號車位使用權人,或該車位所在位置為何,亦非當事人不適格。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規定,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承認管理委員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倘管理委員會基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受有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責時,其本身縱非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義務主體,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被害人得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理委員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被上訴人乃系爭大樓地下3層至地上15層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管理委員會,為原審所認定,則被上訴人管理範圍既包括地下3樓,其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1款規定執行100年決議之結果,倘侵害上訴人所稱之A車位使用權,上訴人是否不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滋疑義。原審以被上訴人之適格要件有欠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所持法律見解,自有可議。上訴人之先位之訴有無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則原審就其備位之訴所為之裁判,即屬無可維持,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3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邱 璿 如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蘇 芹 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