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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955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55號上 訴 人 元大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湘豪訴訟代理人 高靜怡律師被 上訴 人 湯泉美地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子瀞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上字第5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年6月15日簽訂「湯泉美地社區101 年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該社區全區消防設備修繕、更新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101萬800 元,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完工及消防檢查通過後,各給付伊工程總價之40%即440萬4320元及30%即330萬3240元,合計770萬7560 元之工程款(下稱系爭工程款)。系爭工程已於101年7月20日完工,於同年8月6日通過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消防檢查,並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迄今,被上訴人迄未給付系爭工程款等情。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505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自101年8月30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未經伊驗收通過,仍有㈠「管線配置項目工程」中之98.3% 、㈡「監視模組更新」、「帶電模組更新」及「監視模組更新」等項目,未更換戶內終端電阻,及監視模組之軟體定義錯誤致火警警報不會發出聲響等部分未完工。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未能於約定期限內完工,亦未取得消防檢查紀錄表,而有重大瑕疵,伊已於103年5月21日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3條(分稱第12條、第13條,合稱系爭約定)之反面解釋行使解除權,上訴人不得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消滅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330萬3240 元本息部分,改判駁回上訴人該部分之訴,其餘部分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無非以:兩造於101年6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完工期限為60個日曆天即101年8月15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 項約定,被上訴人應分別於完工及消防檢查通過後,給付上訴人工程總價之40%即440萬4320 元及30%即330萬3240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另案(101年度重訴字第1021號)囑託中華民國消防設備師公會全國聯合會進行鑑定,經認定系爭工程有受信總機無法正常運作等瑕疵,上訴人實際施作之一部線路,僅配線而未配管,整體未施作之工程價格共計195萬8

185 元。上訴人就系爭工程之管線配置工程,欠缺依系爭契約施作可得達成之功能,甚至違背消防法令,未能達成火警系統穩定之預期效果,堪認未完成契約目的,且逾約定完工期限甚久。按當事人於訂約時或訂約後,如就契約解除另有約定,除有無效或得撤銷並經合法撤銷者外,基於契約自由及當事人意思自主原則,應無不可,且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是契約當事人於約定解除權事由發生時,即得依契約之約定行使解除權,不受法律規定之限制。又約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效果、消滅等,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適用民法第257條至第262條之規定。依系爭約定之文義,可知系爭契約已就上訴人未能如期完工時,被上訴人得解除契約,或不解除契約而請求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予以約定,自應優先於法定解除權而適用。又第12條係約定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有重大瑕疵或經營團隊變更等重大事件變更,致無法如期完工時,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而第13條則約定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被上訴人亦得解除契約(原約定「亦得不解除契約」之反面解釋),或不解除契約而請求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固均以系爭工程無法如期完工為解除權行使之前提要件,惟前者不以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但以因重大事件變更致無法如期完工為要件;後者則非限於重大事件,惟須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如期完工,二者解除權之約定內容,尚有不同。上訴人抗辯第13條非解除權之約定,第12條「重大」要件於第13條亦應適用云云,要無可採。系爭工程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未能於合約期限內完成,符合第13條反面解釋之解約事由。被上訴人於103年5月21日依系爭約定,寄送律師函解除系爭契約,並經上訴人於翌日收受,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依第13條約定合法解除,上訴人即不得據以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至於被上訴人得否另依第12條之約定解除契約,即與本件認定無影響。又上訴人未完成系爭工程,兩造間復無實作實算之約定,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505 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或第505條之規定,請求給付系爭工程款本息,即無從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惟查第13條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即上訴人)之事由,致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履行契約義務時,甲方(即被上訴人)亦得不解除契約,而請求乙方每遲延1天應賠償1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惟乙方亦應於契約屆期後30天內完成契約約定事項,否則乙方應另賠償甲方5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不得異議。若甲方(或任何住戶代表)無故影響施工進度以致進度嚴重延滯,甲方亦同負上述遲延條款罰則給付懲罰性違約金於乙方」,可知該條係依無法如期完工原因之可歸責性何屬,約定應由可歸責之一方給付他方懲罰性違約金,其所謂「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成履行契約義務」,似僅為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行使懲罰性違約金請求權之要件,而與解除權行使之要件無涉,乃原審未詳予探求,竟謂被上訴人得依該條反面解釋解除系爭契約,已有可議。又第12條約定:「……若乙方於本約施工期間有重大事件變更時,如重大瑕疵、經營團隊變更致本工程無法於合約期間內完工,甲方得解除契約請求乙方返還價金,並得沒收乙方提供之保證金作為損害賠償」,依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該條除約定沒收保證金之要件外,是否亦有約定解除權行使之事由?對照系爭契約第11條約定:「本合約為甲、乙雙方代表同意簽訂之,本約如有未盡之事宜,悉依相關法令、習慣及誠信與平等互惠原則,公平解決之」,其是否有排除法定解除權相關規定之適用?亦待釐清。倘被上訴人不得依第13條約定行使解除權,則其依第12條約定解除契約是否合法?即非無審究之必要。原審未予究明,遽為不利上訴人之認定,不免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張 競 文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程款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