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號上 訴 人 鄭萬寅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 人 臨海加油站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洪育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與由上訴人擔任實際負責人之訴外人中沙加油站有限公司(下稱中沙加油站),均因所有土地及建物遭改制前之臺中縣政府徵收,而終止營運,進入清算程序。上訴人於民國90年間,偕訴外人即其員工張宏州拜訪伊實際負責人張安章,提議由上訴人代表中沙加油站及伊爭取徵收補償金,事後由上訴人取得伊徵收補償金之半數。因上訴人已擔任中沙加油站之清算人,乃推由訴外人即張宏州之妻林慶惠擔任伊清算人,復因林慶惠夫妻與伊股東均不相識,為說服伊股東同意,遂由伊與林慶惠於91年5 月15日簽訂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由伊委任林慶惠辦理爭取徵收補償金事宜,張安章及上訴人則分別擔任伊及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詎林慶惠於同年9月、93年2月間,領取前臺中縣政府核准撥付予伊之徵收補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387萬9,066元(下稱系爭補償金)後,竟全數交付上訴人,致伊受有損害。又上訴人受領上開徵收補償金之半數,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損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爰擇一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伊193萬9,533元,並加計自94年1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林慶惠未將系爭補償金交予伊,伊僅擔任林慶惠之普通保證人,並非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不得逕向伊請求。又系爭補償金之稅務申報手續迄未完結,依系爭委任契約第4條後段及第5條約定,被上訴人尚不能請求分配該補償金,亦不得對伊求償。另林慶惠領取之補償金僅304萬5,320元,其中85萬元已代被上訴人繳稅,兩造並應共同分擔包括政治獻金、中秋禮盒等支出,且應扣除清算程序所支出之清算費用。另林慶惠係以被上訴人之清算人身分,代表被上訴人領取系爭補償金,應認被上訴人已受領該補償金;且系爭委任契約明定於93年12月31日終止,林慶惠於該期限內尚未對被上訴人有何債務,至該委任契約終止後所生債務未經伊同意,伊不負保證責任。況被上訴人自94年1月1日起已得對林慶惠行使民法第541條第1項之權利,然其從未行使,其請求權時效已罹於15年而消滅,則伊居於保證人地位,拒絕給付等語。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於91年5 月15日與林慶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授權林慶惠領取徵收補償金,張安章、上訴人則分別於系爭委任契約載有主債務人被上訴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欄簽名、蓋章。依系爭委任契約訂立當時之原因、目的,並參酌證人張安章、張宏州、林慶惠之證述,可知上訴人找張安章合作爭取徵收補償金,因被上訴人當時已解散,需要清算人處理清算事務,上訴人提議請林慶惠掛名代理,實際上仍由上訴人主導徵收補償金之爭取,故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雖為林慶惠及被上訴人,然實際主導者為上訴人及張安章。兩造以上訴人及張安章為連帶保證人之用意,在於落實及擔保系爭委任契約之履行,使上訴人及張安章雖非系爭委任契約之主債務人,卻同負與契約主債務人相同之連帶保證責任,以各自保障上訴人及張安章之權利,堪認上訴人已就被上訴人與林慶惠之委任法律關係,成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又林慶惠為被上訴人之清算人,其所收取之系爭補償金,應依民法第 541條第1項規定交付被上訴人。林慶惠已於91年9月、93年2 月間受領合計387萬9,066元補償金,均未交予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林慶惠證述明確。依系爭委任契約第2條及第5條之約定,即林慶惠依系爭委任契約得以分配各項補償費、救濟金之百分之50作為委任事務之報酬,且該報酬應以法院管轄程序及稅務申報手續完結方可行之,此與林慶惠因處理委任事務,其所收取之系爭補償金應先交付被上訴人,係屬二事。且上訴人不能證明林慶惠為被上訴人繳納85萬元稅金,系爭委任契約復無任何應由被上訴人負擔或共同負擔政治獻金、秋節禮品支出之約定,均無從自被上訴人得向林慶惠請求給付之款項扣除。系爭委任契約雖經被上訴人與林慶惠依契約第7條之約定,於93年12月31 日合意終止,惟林慶惠於系爭委任契約期間,違約未將系爭補償金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即應負連帶保證責任,與林慶惠負同一債務,無從主張先訴抗辯權或檢索抗辯權;縱使系爭委任契約已屆期,亦不能免除其在期間內所發生之保證債務。另林慶惠對外有權受領系爭補償金,前臺中縣政府將徵收補償金交予林慶惠,僅使前臺中縣政府之給付義務消滅而已,林慶惠對內仍應對被上訴人負交付系爭補償金之責任。再依系爭委任契約之簽訂經過,被上訴人係被動經上訴人邀約,萌生向前臺中縣政府爭取徵收補償金之意念,能否順利爭取到徵收補償金,尚屬未定;且林慶惠於工程徵收用地各項補償費領款明細表簽收時留存之聯絡地址,係其與張宏州之臺中市南區住所,並非被上訴人之地址,足見爭取徵收補償金事宜及相關進度,完全操控在上訴人、張宏州及林慶惠,被上訴人無從知悉已受核准撥付系爭補償金。上訴人復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10
3 年以前,即已知悉林慶惠領取系爭補償金,自應以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3 年間經張宏州告知,始知林慶惠已領取系爭補償金及有請求權存在之情為可採。則被上訴人於104年5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上訴人返還徵收補償金本息,並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委任契約之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如上所聲明,即有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行使請求權在法律上無障礙而言,請求權人因疾病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又依民法第315 條規定,清償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債務人亦得隨時為清償。是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其請求權自債權成立時即可行使,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債權成立時起算。準此,受任人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因處理委任事務之交付所收取金錢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得依其他情形決定者外,委任人得隨時請求交付,其交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原則上應自受任人收取該金錢時起算。次按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得主張之。查被上訴人與林慶惠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授權林慶惠領取徵收補償金,上訴人為林慶惠之連帶保證人,且林慶惠已於91年9月、93年2月間受領系爭補償金,未交付被上訴人,均為原審所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一再辯稱:被上訴人迄未向林慶惠行使交付請求權,已罹15年之消滅時效,依民法第742 條規定,伊為時效抗辯等語(見原審更一卷第359頁、第370頁),倘非虛妄,上訴人上開抗辯是否全無可採?即非無進一步研求之必要。究竟系爭委任契約就林慶惠交付系爭補償金之時期是否另有訂定?或應依其他情形決定?被上訴人是否曾向林慶惠請求交付系爭補償金?均有未明。凡此俱與上訴人時效抗辯是否可取?所關頗切。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認,徒以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張宏州及林慶惠告知前,無從知悉,遽認上訴人之時效抗辯為不足採,進而為其不利之判決,不免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法官 林 麗 玲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吳 麗 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