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4號上 訴 人 洪宏翔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洪維駿律師被 上訴 人 曾金鳳
陳省如廖文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上更一字第4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坐落臺北市○○段○○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及其上同段第744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弄○○號5樓,下稱5樓建物)所有人,被上訴人曾金鳳、陳省如、廖文琪同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曾金鳳為原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陳省如為編號2、廖文琪為編號3及4建物(與編號1、2建物,合稱系爭建物)所有人,兩造均為敦化大廈(舊名福壽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各逾其專有部分搭建如附表「上訴人上訴請求之拆除增建物」欄所示D10、D11、C10、C11、A12、A13、A14、B9之增建物(下合稱系爭增建物),而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屋頂平臺領空及共有外牆,侵害全體共有人權利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821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附表所示各增建物拆除,並回復原狀之判決(逾此部分請求,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搭建系爭增建物,係為保存建物正常使用之必要設置,面積甚小,未危害系爭大廈結構安全或侵害上訴人之共有權利。廖文琪搭建之A13、B9 增建物,未逾其專有範圍。上訴人不斷興訟,顯係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依民國98年1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799條之規定,系爭大廈外牆面、樓頂平臺應屬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被上訴人所有D10、D11、C10、C11、A12、A14之增建物,雖分別占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如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稱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1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附圖)所示之外牆、屋頂平臺,其中D10、D11占用如系爭附圖第7 頁所示面積各17.69、6.12平方公尺,C10、C11各占用2.27、7.87 平方公尺、A12、A14各占用0.87、4.83 平方公尺。惟審酌D10為遮陽板及防盜窗,係供室內空間使用,僅是向外延伸陽台空間,A12 為增建平臺,各樓層相同位置均有相同空間,為早已存在之增建物,其餘D11、C10、C11、A14僅係在露台上方增建遮陽板、棚架或排雨水管,占有系爭大廈共有部分面積均不大,又位於9樓,對於上訴人所有5樓建物之使用,並未構成妨害,亦無證據證明危及大樓結構,縱使排除占有,上訴人亦無使用該共有部分可能,是其行使權利所得利益甚少,而被上訴人如拆除上開增建物,將導致未占用共有部分之遮陽板、棚架應一併拆除,造成損害甚大,上訴人顯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有違民法第148條第1項之規定。
次就A13、B9 增建物,依第一審法院囑託大安地政事務所套繪比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使用執照之竣工圖後,固顯示A13、B9 均未在竣工圖範圍內,然廖文琪稱未超過專有部分,並提出凱順測量有限公司(下稱凱順公司)所製作「敦化大廈建號○○段○小段767、776、748、758建號增建物實測測量報告書」(下稱實測報告書)為據。參以大安地政事務所105年3月21日建物測量成果圖(下稱建物測量成果圖),係就系爭建物補測露台、陽台位置、面積,並完成第1次登記,有無逾越專有部分,當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位置、面積為依據。又依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日函稱系爭附圖係依竣工圖繪製而成,故不因建物測量成果圖之測量結果而有所變動,凱順公司則係依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露台標示尺寸進行量測,因測繪依據不同,致其複丈成果圖與凱順公司實測報告書不一致等情,則凱順公司之實測報告書,既載明A1
3、B9增建物未逾越露台及陽台範圍,自未侵害上訴人之共有權利,上訴人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回復原狀,均無理由,不應准許為由,為判斷之基礎。
四、按民法第148 條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蒙受不利,然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查系爭大廈外牆、樓頂平臺應為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而有使用限制,且被上訴人所有D10、D11、C10、C11、A12、A14增建物,分別占用系爭大廈共用部分之外牆、屋頂平臺,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 條規定行使共有人權利,此為原審所認定,倘若無訛,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增建物係待拆違建,且占用系爭大廈共有部分,損及大廈外牆、美觀等,侵害全體共有人就領空、外牆或周圍上下之所有權等情(原審更審卷㈠第314、318至320 頁),提出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0月12 日函文為參(原審更審卷㈠第161至174頁),則上訴人基於共有人身分,行使權利後,系爭大廈全體共有人所能取得之利益及對被上訴人可能造成之損失究竟如何,系爭建物是否已屬待拆除違建等情,自有待詳查釐清,原審未予細究,並綜合全情加以衡量比較,徒以系爭增建物對於上訴人所有5 樓建物之使用未構成妨害,縱使拆除,上訴人亦無使用之可能,遽認其提起本件訴訟係以損害被上訴人為主要目的,已屬速斷。其次,原審雖以廖文琪自行提出凱順公司製作之實測報告書為據,認A13 、B9增建物,未超出其專有之露台、陽台範圍。然上訴人於事實審即否認該測量報告之證明力,並聲請法院函請權責機關進行測量(原審更審卷㈠第332頁),雖經原審向大安地政事務所函詢A13、B9面積是否會因105年建物測量成果圖測量結果而有所變動,及有無超出露台專有部分面積?僅據大安地政事務所110年1月7 日函覆稱:其係竣工圖繪製而成,故測量結果不會變動,凱順公司則係依105 年建物測量成果圖上露台標示尺寸進行量測,因測繪依據不同,致該所測量成果圖與凱順公司實測報告書不一致(原審更審卷㈠第387 至第388 頁),惟該實測報告書究是否正確可採,似仍不明,原審未為詳查,並說明上訴人之聲請不必要之原因,即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有可議。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周 舒 雁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謝 說 容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