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69號上 訴 人 台灣茂矽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亦仙訴訟代理人 黃福雄律師
王吟吏律師陳政熙律師被 上訴 人 聯合再生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日光能源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傳獻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江嘉瑜律師
參 加 人 江西賽維LDK太陽能高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甘勝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 月14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6 年度重上字第75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之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對參加人有美金1,224 萬3,451.3 元債權存在(下稱系爭債權),由香港國際仲裁中心於民國102年6 月11日作成仲裁判斷(下稱系爭仲裁判斷),並經我國法院裁定承認。因參加人依其與被上訴人簽訂之98年至107年矽片銷售合同概要(下稱系爭銷售合同),對之有美金26
5 萬1,500 元之貨款(下稱系爭貨款)債權,伊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748號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或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系爭貨款債權中新臺幣(未敘明幣別者均同)6,000 萬元,經該院於105 年4 月11日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 萬元(含執行費48萬元)範圍內移轉於伊。詎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1日聲明異議等情。爰依系爭移轉命令,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6,048 萬元,及自105 年5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參加人於104 年11月17日經大陸地區江西省新余市中級人民法院(下稱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下稱系爭重整裁定或重整程序),伊依重整管理人批覆同意,須繼續履行系爭銷售合同並給付系爭貨款,該貨款債權屬參加人之重整財團,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下稱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規定,不得扣押或移轉;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非依重整程序,不得行使權利,嗣並於系爭重整程序中,選擇以股抵債之清償方式受償而消滅,不得向伊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以:上訴人主張其對參加人有系爭債權存在,並取得系爭仲裁判斷,經新竹地院104 年度仲許字第3 號裁定准予承認,上訴人就其中6,000 萬元以系爭執行程序,聲請強制執行參加人對被上訴人之系爭貨款債權,被上訴人於105 年4月21日對系爭移轉命令聲明異議,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仲裁判斷、系爭移轉命令等可稽。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施行細則第2 條規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上開條文所稱人民,係指自然人、法人、團體及其他機構。被上訴人與參加人於大陸地區簽訂之系爭銷售合同,未約定準據法,應適用大陸地區法律。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權清償無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下稱大陸地區合同法)第79條規定:債權人可以將合同的權利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第三人,但依照法律規定不得轉讓者除外。又債權人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經執行法院以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其性質與債權讓與同。查參加人於104 年11月17日經大陸新余法院以系爭重整裁定宣告重整,該裁定雖尚未經我國法院認可,現由新竹地院106 年度抗更㈠字第2 號受理中,有該卷宗可佐,然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及大陸地區合同法上開規定,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法院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將系爭貨款債權在6,048 萬元範圍內,移轉予上訴人,自屬無效,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是項金額。次查,參加人重整後,被上訴人已申報系爭債權,參與重整債權人會議,並收受債權清償方式選擇告知通知,經大陸新余法院於10
7 年1 月10日裁定確認參加人及訴外人賽維LDK 太陽能高科技(新余)公司(下合稱賽維兩公司)以重整股權抵償債權之重整計畫(下稱系爭重整計畫)後,因上訴人未按時提交股權過戶所需相關資料,大陸新余法院以107 年8 月20日(2015)余破字第4-25號決定書(下稱第4-25號決定書)准許賽維兩公司將上訴人分配之重整股權提存至新余聚能實業投資有限公司(下稱新余聚能公司)名下,有重整債權人會議資料、第4-25號決定書可參。系爭重整計畫雖尚未經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可,現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陸許字第2號受理中,然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因分配賽維兩公司股權抵償而消滅,自不得再持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綜上,上訴人依系爭移轉命令,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048 萬元本息,為無理由。爰將第一審所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予以廢棄,改判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查參加人於104 年11月17日經大陸新余法院裁定宣告重整,且系爭貨款債權應以大陸地區法律為其準據法,為原審認定之事實。惟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破產申請後,債務人對個別債權人的債務清償無效(見一審卷㈡第163 頁),似係規定債務人申請破產後,不得向其個別債權人清償,而非重整程序之規定。倘參加人經大陸新余法院宣告重整,而非申請破產,是否有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6條適用,已非無疑。其次,原審依卷附新余法院第4-25號決定書,認定上訴人於系爭重整程序中申報債權,經該法院裁定准許賽維兩公司將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提存至新余聚能公司名下,因受清償而消滅。惟查該決定書記載:「本院…確認賽維兩公司重整後8.259%的股權用以抵償上述債權人享有的破產債權…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破產法第一百一十八條之規定,決定…償債股權提存至新余聚能…公司名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475 頁),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18 條規定:「債權人未受領的破產財產分配額,管理人應當提存…」(見一審卷㈡第170 頁),第4-25號決定書似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為破產債權,並依大陸地區企業破產法第118 條規定為破產財產之分配。另該法第94條規定:「按照重整計畫減免的債務,自重整計畫執行完畢時起,債務人不再承擔清償責任」(見一審卷㈡第166 頁),似與破產規定不同,則參加人究係經大陸地區法院宣告重整或破產?其程序執行情形如何?顯滋疑義,自非無詳加研求之必要。原審就此未詳予調查審認,徒以第4-25號決定書,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受清償而消滅,自屬速斷。又本件事實未臻明確,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第478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玉 完
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游 文 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