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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980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上 訴 人 范綱仁訴訟代理人 陳石山律師

彭瑞明律師吳仲立律師上 訴 人 范綱銘被 上訴 人 謝美雲訴訟代理人 陳偉芳律師

許世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撤銷該判決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命上訴人范綱仁塗銷登記、上訴人連帶給付,暨各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請求撤銷兩造之被繼承人范煥明與上訴人范綱仁間就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及范綱仁與范綱銘連帶給付部分,范綱仁提起上訴,提出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而有理由,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同造當事人范綱銘,爰將之併列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主張:伊與范煥明於民國63年3月1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范煥明於107年2月4日死亡,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詎范煥明於106年11月1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與范綱仁所有,並於107年1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有害伊對范煥明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伊得請求撤銷,范煥明死亡時留有包括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如附表二所示,均屬婚後財產,價值計新臺幣(下同)1,275萬3,861元,伊婚後財產如附表三所示,價值計625萬8,891元,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剩餘財產差額半數324萬7,485元。依繼承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020條之1第1 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備位聲明求為撤銷范煥明與范綱仁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與(下稱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范綱仁塗銷系爭登記、上訴人連帶給付324萬7,4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如前揭主張無理由,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次備位聲明求為命范綱仁給付324萬7,4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依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1146條第1項、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無效、范綱仁塗銷系爭登記、上訴人連帶給付324萬7,485元本息之訴,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予贅述)。

三、上訴人范綱仁則以:范煥明因感謝伊照顧而將系爭不動產贈與伊,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030條之3規定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伊因辦理系爭登記支出稅捐257萬5,362元,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扣除該金額以調整被上訴人與范煥明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方符公平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廢棄第一審所為駁回被上訴人備位請求之判決,改判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命范綱仁塗銷系爭登記、上訴人連帶給付324萬7,485元本息,無非以:被上訴人與范煥明於63年3月12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范煥明於107年2月4日死亡,其於生前之同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與范綱仁。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賦與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對雙方婚後剩餘財產之差額,有請求平均分配之權,惟如夫或妻之一方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就其所有之婚後財產為無償行為,致有害及法定財產制消滅後他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如無防範之道,婚後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容易落空,參酌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之精神,增訂民法第1020條之1規定。夫或妻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有害及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無償行為,不以為法律行為之夫或妻知有損害配偶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必要。系爭不動產為范煥明婚後財產,其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范綱仁之無償行為,使其婚後財產減少,有害及被上訴人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依民法第1020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撤銷權之除斥期間,係自其知有害及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事實時起算。范煥明於107年1月3日辦竣系爭不動產贈與登記後,在老家祭祖時,當場向祖先及其眾兄妹面前宣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范綱仁,且將登記後所有權狀交付范綱仁,被上訴人於是時始可能知悉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其於同年5月18日提起本件訴訟,未逾6個月除斥期間。依證人即范煥明胞弟范振乾證詞,其不清楚范煥明欲過戶之建物門牌為何,所稱由被上訴人保管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及印鑑為其臆測之詞,范綱仁據以抗辯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7日即知悉范煥明欲贈與系爭不動產,提起本件訴訟已逾除斥期間,即無可取。又范煥明對范綱仁無道德義務存在,其贈與范綱仁系爭不動產,非屬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但書所謂為履行道德上義務所為之相當贈與。被上訴人因范煥明死亡,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得向范煥明之其餘繼承人即上訴人訴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范煥明遺有如附表二所示遺產,被上訴人有如附表三所示之婚後財產,范綱仁於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後,以系爭不動產為訴外人台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共同擔保276萬元債務,非范煥明之債務,與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無涉,被上訴人得請求分配差額之一半即324萬7,485元,上訴人應於繼承范煥明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上開差額本息。范綱仁因受贈系爭不動產,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支出稅捐,與權衡被上訴人與范煥明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比例無涉,僅屬系爭贈與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經撤銷,得否據以向稅捐機關請求退還稅捐之問題。從而,被上訴人備位依民法第1020條之1第1項、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撤銷系爭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命范綱仁塗銷系爭登記、上訴人連帶給付324萬7,485元本息,應予准許,被上訴人所為次備位聲明部分,無庸審酌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其間差額平均分配,為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為保全夫或妻一方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後始發生之上開請求權,立法者參照民法第

244條第1、2項規定之精神,於民法第1020條之1第1、2項規定:一方得就他方詐害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是夫或妻一方就他方詐害該項權利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均應符合民法第244條第1、2項規定之要件。而上開撤銷權之建立,旨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以維護債權人之共同擔保為目的,苟債務人之責任財產足供清償債務,債權人之擔保既無欠缺,即無由債權人對債務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行使撤銷權之必要。準此,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仍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為要件,否則難謂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係指自債務人全部財產觀之,其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亦即消極財產之總額超過積極財產之總額而言。且是否有害及債權,應以債務人行為時定之,苟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縱該無償行為致其財產減少,因對債權清償並無妨礙,自不構成詐害行為,債權人即不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撤銷。查范煥明就系爭不動產為系爭贈與行為時之財產狀況為何?是否有其他足供清償債務之財產存在?系爭贈與能否謂已使被上訴人之債權陷於不能或難獲清償之狀態?此與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撤銷權保全其債權?所關頗切。又范煥明於107年2月4日死亡,其與被上訴人法定財產制關係因而消滅。范煥明係於生前之同年1月3日將系爭不動產贈與移轉登記與范綱仁,佐以證人范振乾證稱:范煥明跟伊說,因為范綱銘將其財產都掏空了,系爭不動產要過戶給范綱仁,後來開過一次家庭會議,在該會議中第一次聽到范煥明計畫將系爭不動產過戶給范綱仁,106年5月7日有跟被上訴人說將房子過戶給范綱仁,當時被上訴人說趕快辦一辦,……107年1月17日在老家祭祖時,范煥明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交付范綱仁,並要范綱仁扶養其與被上訴人到終老等語(一審卷第47至53頁)。果爾,系爭不動產是否應計入范煥明之現存婚後財產?被上訴人與范煥明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究竟為何?范煥明所為系爭贈與行為有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非無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審究,逕將系爭不動產計入被上訴人與范煥明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差額計算,就備位之訴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決,未免速斷。本件被上訴人備位之訴事實未臻明確,有待事實審調查審認,本院無從為法律上之判斷,其次備位之訴有無必要予以審理,尚屬未定,應併予廢棄發回。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翁 金 緞法官 黃 明 發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賴 立 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6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1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