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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981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81號上 訴 人 徐振基

徐仁興邱肇宏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律師被 上訴 人 財團法人臺灣省苗栗縣玉清宮財團

法定代理人 魏俊傑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

黃建誠律師涂芳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徒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9年度上字第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信徒代表即訴外人李慶雲、吳韞增、黃忠義、邱源輝、楊清忠(下稱李慶雲 5人)於民國

105 年間聲請修正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 105年度抗字第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予變更章程(下稱 105年章程)確定。伊均居住並設籍苗栗市 1年以上,素來信仰被上訴人奉祀主神恩主公,各捐獻新臺幣(下同) 5,000元,於106年9月間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符合 105年章程規定,與被上訴人間具有信徒關係,惟遭被上訴人拒絕辦理等情,求為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裁定未依法由苗栗地院合議庭為之,法院組織不合法,應不生效力。 105年章程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上訴人無從依該章程申請加入成為伊之信徒。況伊之董事會對於申請加入信徒之資格條件有實質審查權限,上訴人不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之「信仰本宮(即玉清宮)」條件,且上訴人與百餘人共同以最低捐獻金額及包裹方式申請加入信徒,動機可議,伊拒絕上訴人加入成為信徒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為財團法人,其於104年6月28日召開信徒大會,決議通過修改章程,嗣由信徒代表李慶雲 5人聲請修訂被上訴人之捐助章程,經苗栗地院以105年度法字第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李慶雲 5人不服提起抗告,依非訟事件法第44條第 1項規定,抗告法院裁定應以合議庭為之,苗栗地院由獨任法官作成系爭裁定准許變更章程,而有法院組織不合法之情形。被上訴人為系爭裁定之利害關係人,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45條第1項規定,得以權利受侵害或法院組織不合法等事由,對之再為抗告。系爭裁定未送達被上訴人,上訴人於 106年9月間依105年章程申請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被上訴人於同年月11日以章程未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為由,將申請文件退回,堪認其至遲於106年9月11日已知悉系爭裁定,其於知悉日起10日未提起再抗告,系爭裁定於該期間經過後已告確定。系爭裁定已確定,依法僅能聲請再審救濟之,未經再審法院裁判廢棄該確定裁定而推翻其效力前,系爭裁定仍屬有效。被上訴人未於法定期間對系爭裁定聲請再審,則 105年章程於系爭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依上訴人申請加入時檢附身分證、戶口名簿、臺灣銀行本行支票及收據影本,上訴人均符合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之「居住並設籍苗栗市 1年以上」、「捐獻或樂捐一定金額以上」之條件。惟 105年章程加入信徒條件,仍保留原章程「信仰本宮」之條件,雖章程並無明定「信仰本宮」之定義,惟考其用意,應是著眼於被上訴人之信徒享有選舉權、被選舉權、罷免權,亦可參與信徒大會,甚至被選舉成為信徒代表、董事、監事,進而管理廟產等,對被上訴人之組織及管理方法至關重要,被上訴人當可審查此條件之有無,自不待言。宗教信仰之本質屬於意識形態,固難探求,然非不得依參與宗教儀式或活動等客觀外在表現,以審查信仰之有無。被上訴人抗辯「信仰本宮」條件之審查,以平時有參與或幫忙被上訴人之「聖佛仙神聖誕慶典叩許酬福」活動,或有協助參與和其他廟宇、政府機關間之交流活動,或定期至被上訴人擔任志工,或其他可徵確實信仰被上訴人(恩主公等聖佛仙神)之情事,應可採認。上訴人主張信仰存在於人之內心而無法審查,及應以負面表列方式審查云云,與 105年章程明定「信仰本宮」意旨不符。上訴人主張其符合「信仰本宮」之條件,無非以上訴人邱肇宏曾擔任每 4年舉辦之天神良福叩許叩酬及伯公福德正神祭拜求福活動之總幹事,上訴人徐振基、徐仁興則經常擔任被上訴人舉辦法會之志工,協助端菜及洗曬碗盤等工作為依據。惟被上訴人否認曾舉辦前述活動,亦否認徐振基、徐仁興曾擔任志工等情。觀諸上訴人所提活動資料及收支紀錄簿影本,僅其中 3張資料記載活動名稱冠以「玉清宮」,舉辦時間為「許福每年農曆 1月22日」、「完福每年農曆11月20日」,其上未記載主辦人係被上訴人,亦未蓋用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參酌被上訴人所提苗栗玉清宮聖佛仙神聖誕慶典叩許酬福日期表未於農曆 1月22日、11月20日舉辦例行祭祀活動,難認上開活動係被上訴人所舉辦。上訴人所提其餘資料活動名稱為「南興庄福德正神千秋誕辰」、「南興庄天神良福」、「00年天神良福」、「00年福德正神千秋」、「00年伯公福」,其上未記載主辦人係被上訴人,未蓋用被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印文,依其上記載之文義,應係「南興庄」或某地之祭祀活動,亦難遽認與被上訴人有關聯。徐振基、徐仁興主張擔任被上訴人舉辦法會之志工乙節,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亦難憑採。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符合「信仰本宮」之條件,自不能認上訴人已合法加入為被上訴人之信徒。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其與被上訴人間之信徒關係存在,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四、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瞭且法院業得強固之心證,可認為無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86條之規定自明。依105年章程第5條規定,加入被上訴人為信徒之條件,須「信仰本宮並對本宮捐獻物質或樂捐伍仟元以上」,惟章程並無就信仰玉清宮之定義及其形式為明文規定(一審卷一第 186頁)。查上訴人一再主張其居住於玉清宮附近,玉清宮為地方信仰中心,其父執輩即參與玉清宮活動,有至玉清宮參拜,每 4年舉辦之天神良福叩許叩酬及伯公福德正神祭拜求福活動,係由玉清宮信徒協同玉清宮舉辦,並在玉清宮場地進行,被上訴人如否認該活動與玉清宮神明有關,聲請訊問證人邱肇忠及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魏俊傑等語(原審卷第245、307頁)。對照上訴人提出之天神良福執事表及被上訴人信徒名冊(原審卷第 267、268、271頁,一審卷一第44頁),上開活動之執事似包括信徒即訴外人湯徐五妹及邱肇忠,果爾,上開活動是否亦屬信仰玉清宮之具體行為之一?上訴人有無參與該活動?上訴人聲請訊問證人魏俊傑、邱肇忠是否無調查必要?非無疑義。倘上訴人確有參與上開活動,或有參拜玉清宮之行為,是否不能認定符合 105年章程所定信仰玉清宮條件?非無再進一步推求餘地。原審未遑詳加調查,徒以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活動為其所舉辦,不為上訴人上開聲請證據調查,遽為其不利之論斷,未免可議。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法官 張 恩 賜法官 汪 漢 卿法官 林 麗 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2-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