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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983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83號上 訴 人 郭毓婷訴訟代理人 盧凱軍律師

張鈐洋律師陳俊嘉律師被 上訴 人 許月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行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0

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與訴外人郭啟昭、郭啟華、郭啟川、郭啟源、郭啟洲、吳妙樺、郭恭豪、郭恭銘(下合稱郭啟昭等 8人),共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上訴人與郭啟昭以次 5人之應有部分各為1/7,吳妙樺以次3人應有部分各1/21。上訴人與郭啟昭等 8人共同於民國93年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於93年10月20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雙方就系爭房地移轉之債權、物權行為均已意思表示合致,並無欠缺合意之情。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通知義務人為出賣應有部分之「共有人」,買受系爭房地之被上訴人不負通知或告知上訴人之義務,不因系爭房地申請書上蓋用「優先購買權人確已放棄其優先購買權,如有不實,願負法律責任」等文字,或上訴人未受優先承買通知而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上訴人亦不得據此請求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或論斷違背經驗法則,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系爭房地之共有人「全體」,共同立於出賣人地位,出賣系爭房地之「全部」予被上訴人,並非「部分」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為原審合法認定之事實。果爾,本件自無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上訴人非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又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事人證據之聲明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之聲請,訊問證人郭恭銘,核無違背法令情形,均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蕭 胤 瑮法官 王 本 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1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