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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99 號民事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 蘇宏昌訴訟代理人 許琬婷律師被 上訴 人 陳美珠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9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上字第1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9年2月至104年10月間,以自己及家人之名義陸續投保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境外保單18張(下稱系爭保單),因伊不諳英語,遂委請友人之子即上訴人彙整每期保費通知伊,伊即匯款或交付現金予上訴人,由其代繳至保險公司。數年來,伊陸續交付匯款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記載幣別者,亦同) 9,127萬9,900元,給付現金750萬元。

嗣伊發現上訴人浮報保費,實際代繳之保費僅7,982萬6,230元,扣除伊委請上訴人代購海外物品之費用476萬5,500元後,伊仍為超額溢付,而受有損害,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其溢領之款項等情,爰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668萬8,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利息之判決(被上訴人超過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其聲明不服)。

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轉交保費予保險公司純係好意施惠行為,兩造間並無委任關係。伊經常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墊借保費、購物及旅遊等費用,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時猶積欠伊近 800萬元,其所為匯款尚包含清償墊借款,伊未曾收受現金,亦無溢領款項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之其餘上訴,無非以:被上訴人以自己或家人為要保人投保系爭保單,並將保費匯予上訴人,委任其代繳保險費。被上訴人歷年來已陸續匯款達9,127萬9,900元,其中105年8月26日匯款76萬5,500元,非為繳納保費,為兩造所不爭執。至其餘款項9,051萬4,

400 元,被上訴人主張均為繳納保費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自應就上訴人浮報保費之事負舉證責任。依據證人楊宗山、李姵璇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 107年度偵字第3969號刑案之證詞,可知被上訴人投保後,發覺其給付上訴人之金錢與保險公司入帳之保費不一致,由此得知上訴人並未將其給付之款項全數入帳保險公司。比對 106年每一保單之繳費明細、上訴人告知被上訴人 106年應繳保費之月份及總額之微信對話,兩者內容及保費總額一致。被上訴人 106年1月16日匯款426萬元,繳費明細顯示係為繳納附表編號11、14、16被上訴人、訴外人張議中及張議文之美西人壽保險公司(下稱美西人壽)保單依序為5萬6,000美元、6,000美元、6,000美元……等保險費用,惟依美西人壽回函表示, 106年2月24日僅收到3萬美元、3,300美元、3,300美元,遠低於上訴人所列報價,被上訴人發現後,上訴人及其胞妹均向被上訴人致歉,表示金額確有出入,願意對帳,並先清償部分債務,有卷附微信對話、簡訊、LINE對話可參,足認上訴人確有浮報保費金額。上訴人辯稱:伊常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代購海外商品、安排海外旅遊等,提出匯出匯款賣匯水單/ 交易憑證、訂房明細、送貨單、機票明細等件為憑。查steven3976、Frankone1004皆為上訴人使用之微信ID帳號,參諸Frankone1004之對話內容,其對話對象「臆如」應為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自承在微信使用「臆如」名字,足認Frankone1004與臆如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確為真正。經核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之微信、FB對話紀錄,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6日曾向上訴人表示「好幾次週轉不過來都是你幫忙」、「小孩他們買東西也都找你」、「工廠買機器也找你」等語,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30日提供勞力士照片請求詢價並購買,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詢問被上訴人是否一併購買勞力士手錶,訴外人張秉宏於次日回應確定購買錶款,並曾於104年6月11日請上訴人代購TRX、105年2月到8月間請上訴人代購生長激素、強抗元素、愛馬仕皮帶、Coach 皮包等精品及高蛋白粉,詢問帛琉旅遊之日期及金額,訴外人張哲偉於 104年12月間詢問手機是否已購買、詢價蘋果筆電,105年1月間詢問能否代購化妝品,可知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及其家人提供代購商品服務,甚為頻繁,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26日匯款 76萬5,500元用以支付上訴人代墊之貨款,足認兩造金錢往來之原因非僅繳納保費一端,即除繳納保單之保費外,亦包含代購海外物品之費用,故被上訴人「所匯款項總額」與「實繳保費總額」之差額,並非均為上訴人浮報之保費。依上訴人陳稱其於 104年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一節,可知其餘年度無代墊情事,被上訴人應有繳足保費。觀諸上訴人所提歷年保費差額統計表,100年匯款金額911萬2,400元,實繳保費486萬6,410元,差額424萬5,990元;101年匯款金額1,288萬2,000元,實繳保費 1,177萬4,810元,差額110萬7,190元;103年匯款金額2,279萬5,000元,實繳保費1,956萬7,468元,差額322萬7,532元,則100年3月16日、同年6月9日、同年9月26日各匯款200萬元,「其中1筆」200萬元,101年6月14日匯款200萬元及103年12月11日匯款400萬元,倘予剔除,已不足繳納該年度保費,是100年「其中1筆」200萬元匯款、101年6月14日200萬元匯款、103年12月11日400萬元匯款當與系爭保單之保費有關。至於100年「其餘2筆」各200萬元匯款,兩造間來往之款項既參雜代墊貨款、保費,尚無法認定係為繳納保費。被上訴人自 105年起即無新增保單,嗣後繳納保費之時點當固定不變,被上訴人於105年1月20日、5月20日、8月30日、11月9日均匯款予上訴人,對照上訴人於106年告知被上訴人本年度 1月、6月、9月、12月繳納保費,兩年度月份相近,被上訴人猶於105年8月26日匯款 76萬5,500元結算代墊款項,衡諸事理,當無於短短 4日後即同年月30日再結算代墊貨款之理,堪認被上訴人於同年月30日匯款 500萬元,係為支付保費。綜上,100年其中1筆200萬元、101年6月14日200萬元、103年12月11日400萬元及105年8月30日500萬元,共計1,300萬元匯款(下稱系爭 1,300萬元匯款),係屬保費,其他即100年其餘2筆200萬元(連同系爭 1,300萬元匯款合稱系爭1,700萬元匯款)、105年8月26日76萬5,500元,共計 476萬5,500元匯款,則為上訴人支付代購物品之費用。至上訴人辯稱:保單均以外幣計價,保費匯款金額必非整數,上開匯款皆為百萬元整數,顯非繳納保費云云。惟外幣之與臺幣固有匯率之差,但就熟識之人為方便計,常以整數匯之,所辯不足採。被上訴人歷年匯款金額共 9,127萬9,900元,扣除代購物品之費用476萬5,500元,其餘8,651萬4,400元係上訴人告知欲用於繳納保費,然實際繳納保費總額為7,982萬6,230元,差額 668萬8,170元,乃上訴人以少報多致被上訴人多匯之金額,被上訴人發覺後,已於起訴時終止其對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所受668萬8,170元之利益,即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 668萬8,17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成立要件,此觀民法第179 條規定即明。查本件被上訴人歷年來委請上訴人代繳系爭保單之保費,並為其及家人代購商品服務,兩造往來之款項參雜繳納保費及給付代墊貨款,上訴人所提署名「Frankone1004」即上訴人與「臆如」即被上訴人間之微信對話紀錄為真正,為原審認定之事實。上訴人於事實審辯稱:伊曾為被上訴人代墊保費,另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時猶欠伊近 800萬元。系爭保單之保費係以外幣計價,須以匯率換算新臺幣,必然非以百萬元計之整數金額,而系爭 1,700萬元匯款,每筆均為以百萬元計算之整數金額,絕非保費,而係代墊款等語,並以兩造於 105年 8月26日、10月28日微信對話紀錄為證。觀諸105年8月26日對話紀錄記載「阿姑去年我幫妳代墊的保費妳什麼時候方便給我?」、「可能要分幾筆。最近生意不是很好。你那裡缺資金嗎?」、「現在還好。那阿姑你方便再給我吧」、「好」; 105年10月28日對話紀錄記載:「阿姑我之前借妳的包含現金也快八百我到現在都沒拿回來。又要借兩千。我實在沒有那麼多能給妳了」、「我到時候會還清。你不要擔心」等語(原審卷第27、29、37、43頁),似見兩造間尚有代墊保費及借款之往來,此攸關被上訴人給付匯款之目的,自屬上訴人重要防禦方法,原審未敘明是否不可採之理由,遽為不利上訴人之判斷,已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原審既謂兩造間來往之款項參雜代墊貨款、保費,上訴人於10 4年間猶代購TRX、105年間代購勞力士手錶等多項精品,被上訴人亦於微信對話中自承「好幾次週轉不過來都是你幫忙」、「工廠買機器也找你」等語(原審卷第45頁),惟被上訴人105年8月26日給付之代墊貨款 76萬5,500元,上訴人之報價似未記載上開項目(原審卷第35頁),則兩造間保費及代墊貨款等債權債務關係仍待釐清,以明被上訴人之匯款是否無法律上原因,原審未遑細究,遽認被上訴人之匯款中僅100年2筆各200萬元、105年76萬5,500 元是支付代墊貨款,其餘均為給付保費,亦嫌速斷。上訴論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8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周 玫 芳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陳 玉 完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9 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4-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