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993號上 訴 人 郭 育 麟訴訟代理人 陳 怡 融律師被 上訴 人 郭 素 惠訴訟代理人 吳 澄 潔律師被 上訴 人 邱 順 興
陳邱美玉(邱順益之承受訴訟人)邱 美 雲(邱順益之承受訴訟人)邱 品 樺(邱順益承受訴訟人)邱 明 傑(邱順益之承受訴訟人)邱 進 輝(邱順益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4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上字第13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 條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本其裁量權定分割方法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為兩造共有,上訴人、被上訴人郭素惠、邱順興應有部分各為1/4 ,被上訴人陳邱美玉、邱美雲、邱品樺、邱明傑、邱進輝應有部分各為1/20,該土地之使用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面積1,509.17平方公尺,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所提原判決附圖1、2、3(下依序稱附圖1方案、附圖2 方案、附圖3方案)等分割方案,因附圖1方案將致編號110 部分土地與公路(四維路)無適宜之聯絡,形成袋地,而周圍地(即同段 576地號土地)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不同意通行,日後恐增通行權糾紛,尚非恰當;附圖2方案,該方案編號110部分土地可通行至公路,符合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1項第3 款所規定5 公尺之道路寬度,日後可供建築之用,且依此方案分割後土地總價值較附圖3方案之土地價值為高,爰採附圖2方案,另依共有人同意之鑑定結果,按原判決附表方式為找補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雅 萍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王 金 龍法官 王 本 源法官 蕭 胤 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