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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001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1號上 訴 人 大鼎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美宏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律師被 上訴 人 利晉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進財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承攬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0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9年度上字第29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被上訴人採發部副理萬國菁、主任陳秀燕於民國107年10月1日邀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美宏就系爭工程關於「鋼製門、防火門及隔音門工程」部分進行會商,當時被上訴人尚未標得系爭工程,此為林美宏所明知。被上訴人於該日提出之系爭統計表,僅為供雙方確認報價之磋商文件,萬國菁與陳秀燕於系爭統計表上簽名,係確認議價條件,並非與上訴人成立承攬契約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僅向原法院陳報其已進場施作之項目,未主張被上訴人就其已施作項目受有利益,原法院自無闡明使其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之義務,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