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09號上 訴 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法定代理人 黃瑞仁訴訟代理人 沈妍伶律師被 上訴 人 貝克西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若偉訴訟代理人 張立宇律師複 代理 人 雷修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8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 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 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 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本於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6年 8月20日簽立雙頭單光子射出斷層掃描儀等兩項儀器醫療合作契約(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設置所需場所、被上訴人提供原判決附件所示醫療儀器、附屬設備及配備(下稱系爭設備),派遣操作人員參與上訴人之營運,兩造依比例分配檢查服務收入,合作期間8年業已期滿,依104年12月30日修正前「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第8條第1項第5 款、第54條、同法施行細則第79條規定,其營運權應歸政府,惟儀器設備等營運資產所有權之歸屬,則應依系爭合作契約之約定。復依兩造間儀器醫療合作案申請須知總說明四㈠、㈡、系爭合作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於合作期間被上訴人擁有所需儀器設備之所有權,而上訴人則取得儀器設備及周邊設備之使用權。又系爭合作契約第2 條就被上訴人提供參與合作案之儀器設備、周邊設備、裝潢設備、人員等項目分別為定義;且本件契約期間,被上訴人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依該合約第9條第3 項(契約終止效果)第2款約定,僅被上訴人裝修於上訴人場地之建築物相關裝潢設備等,應無償移轉上訴人所有,不包括被上訴人投資之儀器設備及相關周邊設備;另合作案之營運計劃書關於無償移轉所有軟硬體設備之文字,亦於簽約時經協議刪除等情,堪認系爭設備仍屬被上訴人所有,上訴人主張其於契約期滿時,依該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於營運權移轉同時即取得系爭設備所有權,並非可採。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設備,即屬有據等語,指摘其契約解釋為不當,並就原審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論斷矛盾,及違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而未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提出OT案投資契約參考條款,為本院不得審酌之新證據,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滕 允 潔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黃 麟 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