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2號上 訴 人 簡克融訴訟代理人 張麗雪律師上 訴 人 周岳清訴訟代理人 張佩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107年度重家上字第6號),各自提起一部上訴及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周岳清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上訴人簡克融之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簡克融上訴部分,由上訴人簡克融負擔。
理 由本件上訴人簡克融主張:兩造於民國79年11月2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伊於94年10月間將所領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營化年資結算金及公保補償金新臺幣(下同)494萬3,454元(下稱系爭補償金)中之204萬9,511元(下稱甲款項)委任對造上訴人周岳清保管。另伊自96年7月25日起至101年5月31 日止(下稱系爭期間)委任周岳清保管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000000000 號薪資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印章,其所提領522萬1,500元(下稱乙款項),扣除該期間每月約定生活費4萬元計232萬9,032元、購車款31萬元、伊酒駕罰鍰6萬元(上開2項合稱丙款項)及油資9萬8,489元外,共溢領242萬3,979元。伊已於101年5月31 日終止上開事項之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返還甲款項及242萬3,979元。又兩造於91年10月14日共同買受門牌嘉義市○○○街○○○○ 號建物及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並借用周岳清名義登記,詎周岳清於104年10月28 日將該房地應有部分各3分之1(下稱系爭應有部分)贈與子女簡佳慧、簡嘉呈,受有伊出資50萬元、貸款200萬元、利息10萬5,187元、增建及裝潢費用100萬元,計360萬5,187 元(下稱丁款項)之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544條及第179條規定,求為命周岳清給付807萬8,677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周岳清則以:兩造未約定每月家庭生活費(下稱生活費),簡克融於94年10月間、96年7月25 日交付甲款項及系爭帳戶存摺印章與伊管理,供作生活費。伊於系爭期間支出生活費521萬4,400元、簡克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款36萬7,771 元(下稱系爭卡款)及丙款項,並無溢領。又系爭房地由伊買受,簡克融贈與丁款項作為購屋款,兩造間無借名登記契約,伊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兩造於79年11月2 日結婚,未約定夫妻財產制,周岳清於94年10月4日、同年月19日、24日、25 日自系爭帳戶將系爭補償金中之甲款項轉帳至其合庫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取款憑條等可稽。簡克融主張將甲款項交付周岳清保管等語,雖為周岳清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周岳清於另案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家婚聲字第6號給付生活費事件(下稱6 號事件)審理時,自承受託保管系爭補償金等語,且依所提支付生活費明細表(下稱系爭明細表),其未支付96年7 月25日前生活費,足見其係受委任保管甲款項。次查,周岳清於系爭期間保管系爭帳戶存摺及印章,並提領或轉帳乙款項,亦為兩造所不爭,有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等可憑。又系爭卡款之消費項目多為3C電子、人文咖啡館等,且兩造生活費既由周岳清自系爭帳戶提領支出,足見該卡款係簡克融個人花費。周岳清於6號事件自承兩造約定簡克融每月支付生活費4萬元等語,依此計算,系爭期間58個月又7日之生活費計為232萬9,032 元。則乙款項扣除丙款項、系爭卡款及232萬9,032元、簡克融個人油資9 萬8,489元後,周岳清共溢領205萬6,208元。簡克融於101年5月 31日終止委任兩造間委任關係,自得請求返還甲款項及205萬6,208元。再查,系爭房地係由周岳清出資100萬元,簡克融則支付 50萬元、貸款200萬元、利息10萬5,187元及裝潢增建費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簡克融主張其出資260萬5,187元及裝潢、增建 100萬元(即丁款項)與周岳清合資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周岳清名義登記云云,為周岳清所否認。審酌系爭房地購入後未曾入住或出租,由周岳清保管權狀並定期打掃等管理使用情狀,尚難以簡克融出資推論兩造間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又兩造婚後未約定夫妻財產制,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系爭房地係周岳清婚後取得之婚後財產,簡克融之出資係婚姻關係存續中增加他方婚後財產之行為,難認周岳清受有丁款項之不當得利。僅有簡克融於兩造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得請求剩餘財產之分配,及得否將系爭應有部分追加計算視為周岳清現存婚後財產之問題。綜上,簡克融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周岳清返還甲款項及乙款項中之205萬6,208元,合計410萬5,719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將第一審所為簡克融全部敗訴之判決,一部予以廢棄,改判命周岳清給付 410萬5,719元本息,並駁回簡克融其餘上訴。
廢棄發回部分:
查簡克融自承:「原告(即簡克融)委託被告(即周岳清)保管…補償金(即系爭補償金),目的用於子女教育費用及家庭雜項支出」、「上訴人(即簡克融)自96年7月25日至101年9月25 日將每月薪資、獎金全交由被上訴人(即周岳清)管理,由被上訴人運用本利支應家庭一切開銷及子女扶養費、教育費等,委任關係終止後,被上訴人未明確報告顛末」等語(見一審卷第173 頁、原審卷㈠第14、53頁),已自認其同意將系爭補償金及系爭帳戶款項全數交由周岳清支付兩造生活費,並無周岳清每月僅得支用4萬元之約定。且周岳清於聲請簡克融給付103年6月1日起生活費之6號事件中,係稱:「全部家庭費用約定為4萬元」、「 101年9月25 日抗告人(即簡克融)…要求相對人(即周岳清)返還上開存摺(即系爭帳戶存摺),起先每月給予…4 萬元,嗣後再逐步縮減…至2萬元…101年9月25日後,抗告人每月給予…4萬元至2 萬元,為相對人所接受…兩造確有默示合意抗告人每月應給付相對人生活費2萬元」等語(見6號事件抗告卷,即原法院 107年度家抗字第5號卷第90、141頁),似係指兩造101年9月25日起約定每月生活費,非96年7月25日起至101年5月31 日止之系爭期間亦為相同約定。果爾,周岳清抗辯兩造未約定系爭期0生活費金額,簡克融交付系爭補償金、系爭帳戶存摺、印章供伊領用生活費及所有開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4至166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就此未詳加研求,徒以周岳清於6 號事件中所陳,遽認其係受託保管甲款項,及兩造約定系爭期間每月生活費為4 萬元,已嫌速斷。再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 定有明文。所謂家庭生活費用,係指維繫家庭成員生活而支出符合其身分地位所需之一切費用,舉凡購買食品、衣物、日常生活用品、醫療費、交通費及教育費用等均屬之。查周岳清抗辯其以甲款項及系爭帳戶內款項支付兩造生活費521萬4,400元等語,並提出系爭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㈠第373至377頁),是否毫無足取,非無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依兩造之身分地位,其家庭成員維繫生活所需之費用,及兩造經濟能力、家事勞動及其他情事,調查審認兩造所需生活費若干,徒以周岳清僅得以系爭帳戶支用系爭期0生活費232萬9,032元、系爭信用卡款、丙款項及簡克融個人油資9萬8,489元,進而判命周岳清返還甲款項及乙款項中205萬6,208元,共410萬5,719元本息,並有可議。周岳清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駁回其他上訴部分:
簡克融請求周岳清給付乙款項中之36萬7,771元、丁款項360萬5,
187 元本息部分,原審認周岳清支付系爭卡款係簡克融個人消費,得自乙款項扣除;及簡克融雖就系爭房地有出資事實,惟未舉證借用周岳清名義登記,亦難認周岳清受有其出資丁款項之不當得利。簡克融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周岳清返還該款項本息,為無理由,爰維持第一審所為簡克融該敗訴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簡克融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周岳清之上訴為有理由,上訴人簡克融之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梁 玉 芬法官 陳 麗 玲法官 黃 書 苑法官 周 舒 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