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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110 年台上字第 2026 號民事裁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台上字第2026號上 訴 人 蘇履昂訴訟代理人 林見軍律師被 上訴 人 臺中市烏日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林崇懿訴訟代理人 李思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3月23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上字第5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

9 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同法第468 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 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1 月間取得坐落臺中市○○區○○○段○○○○○○○○○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相鄰之同段902地號(下稱902地號土地)土地則為國有,並由被上訴人管理。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用區之農牧用地,僅得作為農牧使用,於上訴人買受之前即實際供農作使用,不論人員或大型農業機具之出入,均無對外通行之困難,可達農地通常之使用,迄今均無改變。雖系爭土地目前之通行方式,需繞行其他周邊鄰地進出,惟此相較於直接經由902地號土地通行,將犧牲902地號土地作為水利用之蓄洪、景觀休憩及供民眾運動健身之公共用途及功能,難認係對鄰地損害最少之方式,上訴人請求確認就 902地號土地有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 部分之通行權存在,難謂有據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彭 昭 芬法官 蘇 芹 英法官 徐 福 晋法官 邱 璿 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通行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21-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