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台上字第203號上 訴 人 A○1(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A○2(同上)
A○3(同上)
A○4(同上)共 同共同訴訟代 陳慶合律師
陳樹村律師被 上訴 人 A○5
A○6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A○5
A○7被 上訴 人 A○8共 同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25日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判決(108年度重家上字第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丙○○於上訴本院後之民國109年1月20日死亡,有死亡證明書可按,其同造之繼承人即上訴人A○1、A○
2、A○3、A○4(下稱A○1等4人,與丙○○合稱上訴人)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許可,先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甲○○即丙○○之配偶、A○1等 4人之父於 102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所示遺產(下稱系爭遺產),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及其子乙○○(67年4月9日死亡)之代位繼承人即被上訴人A○8、A○5,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甲○○生前於102 年1月22日預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指定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分配予A○5,及A○5之子即被上訴人A○6,上訴人則未為分配,並明示A○1等4 人不得再主張繼承其他財產,甲○○於系爭遺囑處分遺產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特留分。伊等已於105年11月3日另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574號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中,合法行使扣減權,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系爭不動產應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A○6、A○5塗銷106年8月24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並請求按上訴人之特留分比例分割遺產等語,爰求為:㈠確認系爭遺產為兩造(除A○6外)公同共有。㈡A○6塗銷附表一編號
1 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遺贈為原因之登記。㈢A○6塗銷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以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㈣系爭遺產准予分割,並按106 年12月26日「民事追加原告、訴之聲明暨補充理由狀」附表所示方法分配之判決(一審判決確認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為丙○○、A○5、A○8公同共有。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系爭遺產應予分割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至遲於103年4月25日另件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103年度家調字第512號(即 103年度家訴字第89號,下稱第89號)給付遺贈物事件,知悉系爭遺囑侵害其等之特留分,却遲至105年11月3日始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已逾 2年之除斥期間,不生扣減之效力。縱認上訴人主張之特留分扣減權為有理由,然丙○○於繼承前2年內自被繼承人甲○○受贈新臺幣745萬元,已逾丙○○之特留分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維持一審所為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係以:被繼承人甲○○於 102年8月8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繼承人為兩造(除A○6外),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甲○○生前立有代筆遺囑,將系爭不動產分配予A○6、A○5,及指明A○1等4人不受分配。A○1等4人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於103年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A○6於103年3月14日訴請上訴人履行系爭遺囑(第89號事件)。高雄少家法院 104年度重家訴字第19號事件(下稱第19號事件)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並於105年11月14日確定。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予A○
6、A○5所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稽之第89號事件中丙○○103年4月23日之答辯狀、A○1等4 人之民事答辯㈢狀所載,足見上訴人於102年8月17日辦理被繼承人遺產稅事宜時,知悉甲○○之遺產如附表一所示,且至遲於103年4月25日知悉系爭遺囑內容,於斯時應已知悉其等特留分遭侵害之事實。類推適用民法第1146條第2項規定,上訴人應於103年4月25日起2年內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其等遲至105年11月3日始為扣減之意思表示,已逾2 年除斥期間,不生扣減效力。系爭遺囑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遺產之指定分割方法,雖違反特留分之規定,惟非當然無效,且上訴人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除A○6外)公同共有,並請求A○6、A○5塗銷附表一編號1 、編號2至4所示不動產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之登記,不應准許。系爭遺囑既就附表一編號1,及編號2至
4 所示不動產,指定由A○6遺贈、A○5繼承取得,即應依遺囑指定之方法為分割。至系爭遺囑未指定分割方法之附表一編號5 所示存款,原應由甲○○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因系爭遺囑已明示A○1等4 人不得再繼承遺產,且其等之特留分扣減權因逾期未行使而消滅,故該存款應由其他繼承人即丙○○、A○5、A○8繼承而公同共有,並按應繼分2分之1、4分之1、4分之1比例分配取得。是以,附表一編號1 ,及編號2至4所示之不動產部分,應依系爭遺囑所指定,分由A○6、A○5單獨取得;編號5 所示存款由丙○○、A○5、A○8,按其等應繼分2分之1、4分之1、4 分之1 比例分配取得。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甲○○所遺如附表一編號5 所示之遺產,為丙○○、A○5、A○8公同共有,及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五、按財產權因繼承而取得者,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繼承一經開始,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即為繼承人所承受。遺囑違反特留分規定,與特留分被侵害,有所不同。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遺贈,或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及應繼分之指定,致其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特留分扣減權。特留分扣減權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其消滅期間應屬除斥期間,民法就此雖未設有規定,惟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與正當繼承人行使繼承回復請求權之法律效果相類似,可類推適用民法第 114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繼承人甲○○死亡後,A○1等4人否認系爭遺囑為真正,並於103年 2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辦理繼承公同共有登記,A○5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經第19號事件於105年6月30日判決確認系爭遺囑為有效,並於 105年11月14日確定。系爭不動產於106年8月24日分別以遺贈、遺囑繼承為原因登記為A○
6、A○5所有,為原審認定之事實(見原判決第3、4頁)。上訴人於事實審主張系爭遺產中之不動產未移轉於A○5、A○6前,仍登記為兩造公同共有,理論上伊等之特留分尚未遭侵害(見一審卷㈠第158 頁),攸關其等特留分扣減權除斥期間之起算,屬重要之攻擊方法,原判決未說明其取捨之意見,已有未合。又上訴人爭執系爭遺囑之合法性,系爭遺囑確定有效,其等之特留分因而受侵害,始得依法行使扣減權,似上訴人之特留分有無受侵害,能否行使扣減權?須俟第19號事件判決結果以為斷,上訴人於該事件105年6月30日判決系爭遺囑有效後,即於同年11月3 日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能否謂超過2年之除斥期間?亦有再予研求之必要。原審未遑詳查細究,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恩 山
法官 吳 青 蓉法官 黃 麟 倫法官 吳 美 蒼法官 滕 允 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